(2017)黔2730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凯维江与陈祖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维江,陈祖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455号原告:凯维江,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莎,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祖民,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凯维江与被告陈祖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维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莎、被告陈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建房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共同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以国有划拨方式而获得的位于龙山镇环南路,编号为B-40的地块的土地,由原告预先出资50万元,用于预计的资金都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尽快办理双方所得产权部分的房屋的房产证。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提供的土地上出资修建了一栋七层房屋,其中3、4层以及第1层的一半的产权属于被告,其余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房屋修建完工后便搬入房屋居住和使用,原告多次要求其配合和协助到相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不顾违背合同约定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手续,甚至要求原告额外给付其高额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祖民辩称,2009年,答辩人因政府征收房屋在龙里县城环南路取得划拨土地编号为B-4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规划建筑面积为118.8平方米。2010年7月,经人介绍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合资建房协议,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答辩人为甲方,被答辩人为乙方),甲方拥有龙里县城环南路取得的划拨土地编号为B-40地块的规划地使用权,乙方出资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六层,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同时并约定产权分配:答辩人得第3、4层及第1层的一半,其余全部归乙方。乙方修建完工后按合同协议出装修后将3、4层房屋交付给甲方。现乙方履行合同出现以下问题:1.一楼门面甲乙双方各一半,双方各应得59.4平方米,但甲方得的一半还包括楼梯间,实际使用面积要在一半的基础上少10平方米,既然一楼一家一半,楼梯间的面积就应该双方平摊,现包含楼梯间的小门面甲方已管理使用,乙方就应按市场门面价补偿甲方5个平方米,按同地段市价每平方米12000元计算,乙方应一次性补偿甲方60000元人民币,另外从2011年11月至2017年3月,每平方米每月租金按20元计算,5平方米就合人民币一百元,从收房至2017年3月已有64个月,乙方应补甲方少得一楼门面收益6400元,两项合计66400元;2.合同约定乙方装修甲方的3、4层住房,室内电路安装一律使用暗线,要用正规厂家的4平方铜线,由于乙方使用的铜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甲方入住后厨房用电长期碰线,家中经常造成电路短路,更为严重的是4楼只要用电就发生电路短路,家中所有的开关插头都不通电,为了避免隐患,甲方只好将厨房用电改成明线。现甲方要求乙方重新安装用电线路或者一次性补偿甲方30000元人民币;3.关于户内安装的套装门,从甲方搬进入住不久就发现两间卧室套装门框没装好,导致卧室门边与墙体分离,一方面是影响家庭美观,另一方面出门也不放心,给人造成一种不安全的感觉,甲方要求乙方重新换不能使用的两扇套装木门或酌价补偿;4.由于房屋质量出现问题,4楼窗户边有裂缝,甲方要求乙方给予修复;5.合作建房虽是甲乙双方共同修建,但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其余楼层房屋的相关手续,其他人名下的房屋手续的办理与甲方无关;6.房屋交付后,甲方曾多次催告乙方要求按协议完善房屋的登记和房屋产权问题,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还倒打一耙起诉甲方违约;7.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求不客观、不真实,有违事实真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以上答辩,请求人民法院采纳答辩人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祖民因拆迁安置获得位于龙里县××街道办事处××路编号××B-4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规划建筑面积为118.8平方米。2010年7月23日,原告凯维江与被告陈祖民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提供依照合同第一条所指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同意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提供建房资金建成一栋六层的住宅楼;建房资金预计为人民币50万元左右,全部由原告提供,实际建筑成本高于或低于预计数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修房所用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全部建筑的产权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方式分成:被告拥有所建房屋的第3、4层及第1层的一半,其余全部为原告所有。同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在房屋建设完工后为被告装修被告份下的第三层住房,具体如下:1.水电安装(灯饰及龙头等由被告自己购买);2.卫生间和厨房的墙砖及室内地面墙;3.室内安装木门;4.室内墙面及预部刮瓷。二、如因原告在建设工程中能构建地下室,其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干涉。2011年8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所建的B-40合建房现在原协议中所订的六层基础上加建一层,并作如下安排:一、所多建的一层(第七层)房屋产权由原告全权所有和安排;二、作为补偿,原告为被告办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水电户头,装修其名下的第四层房屋(墙、地砖,内门作套装门,厨房作塑钢隔断门,瓷粉内墙,客厅顶部加石膏线条,厨房打灶台),另补助被告陆千元整(¥6000元);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收到凯维江就B-40七层补助款合计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元),今收人为陈祖民。另查明,房屋现已修建完毕,按照约定第一层的门面由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半,实际被告所得的面积数比原告所得的面积数少。原告为被告装修了第3、4层,被告已搬进入住,因安装的暗线电路不能使用,被告已将该电路改为明线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合建房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双方约定,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水电立户是由原告办理,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办证的相关义务。从双方履约的情况看,被告按约定将拆迁安置获得的地块提供给原告建房,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已将房屋建成,并按约定装修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合同部分主要条款,但交付被告使用的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一楼未按合同约定平均隔断分割,存在原告多被告少的实际情况,原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存在违约。原、被告联合修建的房屋办理竣工验收及产权证照,根据本县相关部门对被拆迁安置修建的房屋办理竣工验收及产权证照手续的规定,被告作为被拆迁安置的业主需其配合才能办理,现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及产权证照手续,导致房屋竣工验收及产权证照不能办理,责任在原告,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如按现在的房屋隔断办证可能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只有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有义务配合办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竣工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凯维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凯维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