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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扬潺与黄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扬潺,黄连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813号原告:邓扬潺,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元,男,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邓扬潺与被告黄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扬潺、被告黄连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扬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连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连元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11月56日向原告邓扬潺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月利率3%。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一次。原告同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还款7万元后再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连元答辩借款14万元属实,因经济困难目前不能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连元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11月56日向原告邓扬潺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连元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11月56日向原告邓扬潺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月利率3%。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一次。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7万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合法有据,其自愿放弃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行处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永潺借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黄连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