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730号原告:高某,男,1977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2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2与案外人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高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现王某2与案外人陈某已于2017年2月9日经克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故要求王某2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该笔债务系王某2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某应与被告王某2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承认原告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2与案外人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高某借款,该笔债务属于王某2与陈某的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高某要求被告王某2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2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2月15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广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