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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韩秉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韩秉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50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秉纲,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韩秉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秉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0489.94元和零售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的零售利息为15631.55元、滞纳金34472.12元、分期手续费1120.1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合计131713.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如于到期还款期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现尚欠信用卡(卡号:51×××95)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的欠款共计131713.73元未还。本案的利息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计收;滞纳金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8款计收。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80119.94元、利息23107.97元、分期手续费1120.1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34472.1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第五条第8款约定及费用计算方法表明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依据余额构成表计算为1120.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秉纲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本金80119.94元、分期手续费1120.1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34472.12元、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23107.97元,及以80119.94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秉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80119.94元、分期手续费1120.1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34472.12元、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23107.97元,及以80119.94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293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