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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源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代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源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793号原告:赤峰市源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造纸厂1号楼3单元106室。法定代表人:董海丰,经理。被告:代琴,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不详。原告赤峰市源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代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昌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昌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代琴给付汽车租赁费用14000元,支付利息500元;2、由代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代琴于2015年6月29日自源昌汽车租赁公司处租走尼桑骊威轿车一辆,产生租赁费用14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星期内即支付,但到期后,代琴至今未付。庭审中,源昌汽车租赁公司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代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源昌汽车租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与代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代琴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存在,源昌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源昌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代琴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合同中记载:源昌汽车租赁公司将蒙DYC1**号尼桑骊威牌汽车一辆租给代琴;租金为每日150元;接车员为代琴;发车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11时14分。2016年1月24日11时20分,由于代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源昌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车辆并将车辆开回。整个租赁期间,代琴累计欠源昌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费14000元至今未付。现源昌汽车租赁公司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源昌汽车租赁公司与代琴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代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源昌汽车租赁公司据此主张代琴给付欠付的租赁费,于法有据。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源昌汽车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源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00元,计502元(原告已预交),由代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市源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