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利与刘增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刘增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644号原告王利,女,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光,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河北科技园2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3478216687。负责人:宋明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利与被告刘增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被告刘增光、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0674.52元(包涵二次手术费5000元)在1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15674.5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2067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无异议。原告共计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系2400元。3、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4、护理费16022.57元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费系56987元(2016年河北省社平工资)÷365天×24天×2人+28249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天×36天=10280.38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17333.33元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系120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合同,误工费为:(3400元+3500元+3500元)÷3个月÷30天×120天=13866.67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被扶养人生活费55407.4元不予认可。原告有被扶养人4人,王从升被抚养年限16年2人扶养;邢玉军抚养年限20年2人扶养;王祺越抚养年限7年2人扶养王玥诚抚养年限15年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系28249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年×10%+28249元×4年×10%÷2人=50848.2元。7、伤残赔偿金56498元伤残等级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司法委托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16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6498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车辆损失600元电动车没有鉴定报告损失过高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3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增光与王利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增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本院查明,事故车辆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0674.52元(包涵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0280.38元;5、误工费13866.67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0848.2元;7、伤残赔偿金5649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车损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167.77元,其中第1-3项损失共计25774.52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第4-9项损失共计138093.25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第10项损失共计3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庭审前,原告与被告刘增光就交强险不足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在本案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利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王利,账号:62×××3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被告刘增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培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