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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执5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5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间市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被执行人胡振军,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胡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100元及相应利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07元、诉讼费478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胡振军未能实施拘留。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271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