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英达与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达,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651号原告:吴英达,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许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吴英达与被告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达、被告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X-X-X号房屋(面积43.6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欠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X-X-X号房屋(面积43.63平方米)顶给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公司,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公司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将房款给了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公司,但因当时被告也没有取得房照,故没有办理相应过户手续。2015年1月12日被告依法取得了署名被告的房照并将房照交给了原告,但不给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房屋至今没能过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实,但被告不清楚如何办理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3.63平方米)顶工程款给付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于1999年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吴英达,原告吴英达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居住使用该房屋,但由于当年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于2015年1月12日被告依法取得了署名被告的房权证并将该证交给了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和房权证(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吴英达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依法确认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3.63平方米)归原告吴英达所有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成立。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购买取得被告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下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3.63平方米),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故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3.63平方米)归原告吴英达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3.63平方米)归原告吴英达所有。二、被告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吴英达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彦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