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实验学校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朔州市实验学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振华东街华源国际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朔州市实验学校,住所地朔州市万通源巷内。法定代表人:闫国宏,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男,汉族,朔州市实验学校职工,现住该校。上诉人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实验学校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市热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被上诉人朔州市实验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龙、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热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01年7月10日和2002年8月8日的朔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及常务会议纪要说明被上诉人在筹建期间,在选址、征地方面给予优惠,但对取暖费是否给予优惠未明确说明,一审法院歪曲会议精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的单位性质是学校,不是居民用户,应按非居民标准执行。3.朔州市新城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供用热力合同已终结,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新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朔州市实验学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朔州市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朔州市实验学校支付所欠采暖费1355324元(2014年和2015年两个采暖期);2.判令朔州市实验学校支付利息损失40659元(按中国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朔州市实验学校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朔州市实验学校向朔州市热力公司按居民标准交纳取暖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朔州市实验学校始建于2001年,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一所民办公助性质的普通学校。2002年《朔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议定:该校要及早考虑冬季采暖问题,有关事宜请教育局戎占怀局长帮助解决,必要时请史占彪副市长协调解决。2014年前朔州市实验学校由朔州市新城供热公司供暖,采暖费按民用标准收取。2012年1月18日,朔州市热力公司与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朔州市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2014年,朔州市实验学校纳入到朔州市热力公司的供热范围,朔州市热力公司向朔州市实验学校供暖后,朔州市实验学校派财务人员按先前采暖费居民用户标准交纳取暖费,朔州市热力公司不同意朔州市实验学校按居民用户标准交纳取暖费,朔州市实验学校交费未果。2015年12月1日双方共同确认朔州市实验学校供热面积为25669㎡。山西省物价局晋价商字(2011)341号文件、(2015)244号文件批复朔州市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价格即:居民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2元(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60元);公建(非居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朔州市实验学校的采暖费是以居民还是以公建(非居民)标准交纳。2012年1月18日,朔州市热力公司与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朔州市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即朔州市热力公司取得了在朔州市供热的资格,朔州市热力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014年,朔州市实验学校纳入到朔州市热力公司的供热范围,双方虽然未签订供暖合同,但朔州市热力公司在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10日及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10日供暖期内,为朔州市实验学校提供了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朔州市实验学校作为用热力人应当交纳相应的暖气费。热力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服务,其价格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规定。山西省物价局规定了朔州市居民及公建(非居民)的供热价格。朔州市热力公司诉求朔州市实验学校依此规定按非居民标准交纳2014年度及2015年度取暖费,朔州市实验学校辩称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向朔州市热力公司应按居民类标准交纳取暖费,并提供《朔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其交纳取暖费票据予以证明,朔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虽未明确议定朔州市实验学校取暖费交纳标准,但朔州市实验学校是政府确定的一所”民办公助”学校,其在征地、采暖问题政府给予了优惠和帮助,以至于朔州市实验学校在社会各行各业得到了支持和帮助,即供热、供水、供电、供气等方面执行的是居民用户的价格标准,朔州市热力公司在取得朔州市供热资格后,亦应响应政府会议精神并落到实处,又因双方未约定,鉴于此,朔州市热力公司应以朔州市实验学校前期交费标准惯例按居民类标准向朔州市实验学校收取取暖费。朔州市实验学校的供热面积为25669㎡,朔州市实验学校应向朔州市热力公司交纳两个采暖期的取暖费为711544.68元。根据法律规定,用热力人逾期交付热力费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朔州市热力公司未提供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朔州市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度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711544.68元。二、支持朔州市实验学校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364元,反诉费100元,由朔州市实验学校负担9116元,由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834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朔州市实验学校的采暖费是以居民还是以公建(非居民)标准交纳。上诉人朔州市热力公司取得在朔州市的供热资格后,2014年,被上诉人朔州市实验学校纳入到上诉人朔州市热力公司的供热范围,双方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上诉人朔州市热力公司在供暖期内为被上诉人朔州市实验学校提供了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朔州市实验学校享受供热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朔州市实验学校是政府确定的”民办公助”学校,其在征地、采暖等都得到政府给予的优惠和帮助,且在供热、供电、供气、供水等方面执行的是居民用户价格标准,上诉人朔州市热力公司在取得供热资格后,应对政府的会议精神继续贯彻落实,上诉人朔州市热力公司仍应按居民类标准向被上诉人朔州市实验学校收取2014、2015年度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故上诉人朔州市热力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朔州市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4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