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7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爱国与朱永才、李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国,朱永才,李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627号原告:林爱国,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才,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李安霞,女,1969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林爱国诉被告朱永才、李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才、李安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国诉称:二被告于2006年在封丘县××岗转盘西××一收粮食摊点收购点收购玉米,原告向二被告出售三车玉米,价款共计13033元。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只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当中,原告持欠条每年向二被告索要多次,二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玉米款1303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永才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安霞又叫李霞。2006年我和李安霞在封丘县××转盘××路南经营收粮食生意,原告卖给我们玉米三车,共计价款13033元,其中我向原告出具未支付货款的字据一张,欠玉米款3958元。被告李安霞向原告出具两份未支付的货款字据,一份4935元,另一份41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李安霞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玉米款13033元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林爱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三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3033元的情况。2、证人鲍某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收粮食的过程中欠原告玉米款13033元及要账的情况。被告朱永才、李安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朱永才笔录一份及朱永才、李安霞户籍证明各一份。经庭审,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朱永才笔录及两份户籍证明无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永才和被告李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安霞又名叫李霞。2006年二被告在封丘县赵岗镇赵岗村转盘西路南经营一粮食收购点。2006年9月18日,原告卖给二被告玉米三车,共计13033元,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玉米款,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三张欠条的内容分别为:“06年9月18日,欠林爱国玉子款3958元,叁仟玖佰伍拾捌元。朱永才”“06年9月18日,欠林爱国玉米款4935元,肆仟玖佰叁拾伍元。李霞”“06年9月18日,欠林爱国玉米款4140元,肆仟壹佰肆拾0元。李霞”。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玉米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朱永才也认可,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玉米款130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爱国已按合同约定将三车玉米卖给二被告,已经履行完出卖人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玉米款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玉米款130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玉米款130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永才、李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爱国玉米款1303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朱永才、李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丁士阔代理审判员  郑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朋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