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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行审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金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8行审213号申请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址遂平县国槐路中段。负责人李金,任大队长。被申请人田金星,住遂平县。申请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驻公交决字[2015]第411728-290004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田金星罚款1700元并加处罚款1700元的处罚事项。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6日,田金星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在遂平县城至沈寨乡公路被交警查获。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8月6日对田金星作出驻公交决字[2015]第411728-290004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金星罚款1700元,并责令其持处罚决定书在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田金星当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至今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8月6日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驻公交决字[2015]第411728-290004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铁良审 判 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