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安清与洪月花、游幼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清,洪月花,游幼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910号原告:吴安清,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英,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洪月花,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游幼和,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安清与被告洪月花、游幼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英,被告洪月花、游幼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吴安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事实和理由:洪月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8日向吴安清借款50000元,洪月花为此出具一张借条给吴安清收执。借款后,经吴安清多次催讨,洪月花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洪月花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洪月花辩称,洪月花向吴安清借款50000元属实,但借款是用于赌博。洪月花平时经常召集人到家中赌博,当时中洪月花叫吴安清到洪月花家中放高利贷,洪月花一天补给吴安清500元。借款发生后,���月花归还了27000元。游幼和辩称,洪月花向吴安清借款并未与游幼和协商同意,系洪月花个人行为,且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吴安清提供的借条并没有二被告夫妻共同签字,也没有担保人签字,也没有写明借款用途,洪月花也没有出具收据。游幼和对洪月花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吴安清与洪月花有可能合伙骗取游幼和的资金。吴安清利用洪月花喜好赌博的恶习,提供赌博资金以获取高额利息,洪月花还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因此,吴安清明知洪月花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资金,自己也参与赌博,可能涉嫌赌博罪。综上,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月花、游幼和于199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洪月花于2016年5月18日向吴安清借款5000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洪月花为此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并提供洪月花身份证复印件给吴安清收执。吴安清当日即通过案外人王炎冰的银行账户将借款50000元转入洪月花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洪月花已归还12000元,尚欠38000元未还。另查明,洪月花因赌博于2016年5月2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上述事实,有吴安清提供的借条、南靖县龙山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游幼和人员基本信息、洪月花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游幼和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靖公(龙山)行拘字[2016]第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月花于2016年5月18日向吴安清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发生后,洪月花已归还多少钱的问题,洪月花主张已归还27000元,但吴安清主张仅归还12000元。因洪月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27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发生后,洪月花归还了12000元,现尚欠38000元未还。洪月花、游幼和主张其向吴安清借款50000元用于赌博,游幼和提供了南靖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予以证明,但吴安清主张其不知道洪月花借款用于赌博,洪月花也未向其告知该借款要用于赌博。本院认为,洪月花因赌博被南靖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7日行政拘留,但该笔借款发生于2016年5月18日,且洪月花及游幼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洪月花赌博所用的赌资来源于该笔借款。故洪月花及游幼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洪月花的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因此,洪月花、游幼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游幼和还主张,吴安清提供赌资且和洪月花参与赌博,其行为可能涉嫌赌博罪。本院认为,游幼和��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安清提供了赌资,也不能证明吴安清涉嫌赌博罪,且洪月花因赌博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被处行政拘留,由此可见,洪月花的行为仅构成治安行政案件。故游幼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游幼和还主张游幼和对这笔债务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因此,游幼和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洪月花个人债务,且游幼和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洪月花的该借款系用于非法用途,故游幼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洪月花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现吴安清请求洪月花、游幼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洪月花已归还12000元,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月花、游幼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安清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吴安清负担126元,被告洪月花、游幼和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剑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