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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0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仇玉诉被告明骏公司、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玉,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0362号原告:仇玉。被告: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骏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天九镇九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700520003020。法定代表人:赖剑生。被告: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电影大厦1栋1011房,注册号:660689。负责人:赖达雄。原告仇玉诉被告明骏公司、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骏公司、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购买明骏保健系列产品预交货款人民币本金陆拾万元整;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已签订合同,已交钱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赖达雄因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已被判,正在服刑。3、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终审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案号(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8号。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给予支持。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明骏公司在深圳市签订《明骏产品购买合同》,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证明收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2011年7月15日,原告和其丈夫李隽逸与被告明骏公司在深圳市签订《明骏产品购买合同》,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证明收到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明骏公司在深圳市签订《明骏产品购买合同》,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证明收到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明骏公司在深圳市签订《明骏产品购买合同》,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证明收到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明骏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申报登记表》,确认原告上述债权。(二)根据本院(2014)深罗法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认定,两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赖达雄于2002年9月在深圳成立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后对外进行宣传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以分公司名义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该分公司及赖达雄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赖达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赖达雄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赖达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赖达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犯前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总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上缴国库。赖达雄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刑终147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明骏公司的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单位,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四)原告和李隽逸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名儿子李明晖和李劲,李隽逸已于2017年4月11日死亡,且其父母均已死亡。两名儿子李明晖和李劲在本案中均自愿放弃本案的实体诉讼权利,明确声明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且明确放弃本案处分的财产中,属于他们法定有权继承父亲李隽逸的遗产的份额内的全部财产。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债权申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丈夫李隽逸已身故,其法定继承人已自动放弃对李隽逸份额的法定继承权,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两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被告明骏公司与原告所签订《明骏产品购买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致使《明骏产品购买合同》无效系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且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明骏公司的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单位,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被告明骏公司应对被告明骏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仇玉投资款人民币60万;二、被告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昭霞人民陪审员  林洁娜人民陪审员  冯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金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