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6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同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侯选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同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侯选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6120号原告:西安同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北城饭店1楼101室,注册号610100100666611。法定代表人:于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显,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选尊,男,汉族。原告西安同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同州汽车公司)诉被告侯选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侯选尊亦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陕0104民初6330号。因本案受理在前,原、被告双方与(2016)陕0104民初6330号案当事人身份相同,且均是对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不符提起的诉讼,故(2016)陕0104民初6330号案并入本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州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显、被告侯选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州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50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350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判决原告不给被告补缴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莲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8月25日,莲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原告不应承担任何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侯选尊辩称,其系原告单位员工,2016年2月17日因为该公司拖欠其工资而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且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法的规定,应予补发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应补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应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46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002元。并请求:1、判令同州汽车公司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5000元;2、判令同州汽车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判令同州汽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判令同州汽车公司补缴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5、判令同州汽车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46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00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工作证明、工牌、精品室领用表、企业注册号、工服、银行流水、公司人员结构图、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因被告当时称其买房,故才出具工作证明;对工牌、工服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因为工牌是圣霖公司发的,不是同州公司发的,被告是因为弄坏了工作配件才主动离职的,而不是辞职的;对企业注册号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工资不是每个月5000元,而是按工作量计算;被告是2015年9月份入职,而不是2015年6月份入职;对公司人员结构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因为看不清;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当时原告未收到通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形式要件进行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侯选尊于进入同州汽车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北城饭店1楼101室,职位是钣金工。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6年2月17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牌、工服可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而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9月入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建立。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一节,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侯选尊提交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侯选尊每个月工资5000元。原告对被告每月工资数额不认可,但又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对被告侯选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及2016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份的工资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自劳动关系确立起至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同州汽车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侯选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同州汽车公司应当向被告侯选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长为8个月16天。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之规定,被告侯选尊每个月工资为5000元,以此为基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休息日加班事实予以证明。故此被告要求主张加班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同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侯选尊2016年1月份工资5000元;二、原告西安同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侯选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三、原告西安同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侯选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西安同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侯选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西安同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西安同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执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