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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3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喇永林、马成花与被告丁玉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喇永林,马成花,丁玉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4民初320号之一原告:喇永林,男,生于1975年3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成花,女,生于1979年2月5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红,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玉龙,男,生于1988年7月2日,回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文化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吴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喇永林、马成花与被告丁玉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宁0324民初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丁玉龙所有并驾驶的×××号小轿车予以扣押,扣押于宁夏清河龙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将原告喇永林提供担保的、马小俊所有的×××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户予以冻结。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7)宁0324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喇永林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万元(已支付),向原告马成花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72.7元,向被告丁玉龙支付被告丁玉龙向原告喇永林垫付的费用727.15元;二、被告丁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喇永林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7525.64元(已支付),向原告马成花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230.69元(已支付501.37元);三、驳回原告喇永林、马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7)宁0324民初320号民事裁定对×××号小轿车的扣押;二、解除本院(2017)宁0324民初320号民事裁定对原告喇永林提供担保的、马小俊所有的×××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海人民陪审员  马希伟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季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