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莫色格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色格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事裁���书(2017)新40刑更153号罪犯莫色格日,男,彝族,1978年7月4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现在新源监狱服刑。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色格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3000元(已缴纳),执行期间于2015年1月27日以(2015)伊州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获减刑八个月,2016年3月28日以(2016)新40刑更201刑事裁定书获减刑6个月。执行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罪犯莫色格日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表扬3次,监狱级积极改造分子1次。确有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九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色格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色格日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国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