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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抚州市航运管理所职工,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贵珍,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某2、张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饶伟斌、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贵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按陈呈辉(另案处理)的要求将位于抚州市老印染厂内的一废弃厂房改装成可以“摇头”、“打K”的私人包厢。2016年7月17日晚,饶某等人通过事先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后由陈某甲的妻子王某甲安排到该包厢内与众多人员一起吸食毒品,王某甲从中收取包厢费1500元。该包厢对外开放6次,非法牟利9000余元,王某甲得提成600元左右,余款在支付雇用人员费用后交由陈某甲及陈某用于偿还改装包厢的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书证;4、现场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饶伟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该包厢非法获利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得提成6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当以王某甲供述的4500元,没有拿到600元提成为准;2、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开了6次包厢,但只收了3次开包厢的费用,共收了4500元,600元提成没有拿到。辩护人陈贵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称其按陈呈辉的要求将位于抚州市老印染厂内的一废弃厂房改装成可以用来“摇头”、“打K”的私人包厢。该私人包厢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装修维护、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收钱记账等事务,两人还雇请了清洁及放风人员各一名。该包厢7月份开始营业,大约开包厢五六次,平时收取包厢费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支付雇用人员费用后,将余款交由陈某甲及陈某主要用于偿还改装包厢的欠款。2016年7月17日晚,饶某等人事先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欲至该包厢唱歌“打K”,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其妻子被告人王某甲安排饶某等人进入包厢唱歌“打K”,从中收取了1500元包厢费。23时许,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特巡警大队日常巡逻时,将该包厢查获,当场查获吸毒人员十余名。经检测,饶某等人氯胺酮检测均呈阳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处予行政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16年7月17日高新分局特巡警大队在抚州市老印染厂废弃厂房内查获十名吸食毒品人员,后移交给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办理,高新分局刑侦大队于同年9月22日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刑事拘留。(2)现场照片若干张证实,2016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抚州市老印染厂改装成的私人包厢内查获的现场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7日晚包厢内有罗某等十余人吸食了毒品并受到了行政处罚的情况。(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案发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2016年7月17日晚在涉案场所内被查获的十几名人员进行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3、证人证言(1)证人游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抚州老印染厂门卫,今年4月份开始在老印染厂工地看守,工地门口二楼办公室从今年6月底开始被人改装成私人会所,经常有人来摇头唱歌。这个私人会所开了大约有五六次,都是晚上21时左右来玩的,凌晨3时离开。一开始两次是他开门的,开始说是唱歌他相信了,但是他后来发现情况不对,来玩的人男男女女,不像是唱歌,放很大的“咚咚”响的音乐。(2)证人吴某、邹某、欧某、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晚在抚州市老印染厂二楼装修好的包厢内大概有十余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晚他碰到“胖子”,“胖子”说想开一个包厢,问他认不认识,陈某甲之前在他公司买过一辆汽车,他正好知道陈某甲在老印染厂有一个私人会所。于是他打电话给陈某甲,问他有没有包厢。陈某甲说有包厢,于是“胖子”便决定带着他们一起到该私人会所来玩。后在包厢里,大家都吸食了K粉。(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之前也曾帮陈某管理过私人包厢。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底陈呈辉让他帮装修在抚州市老印染厂的一间办公室,改装成可“摇头”、“打K”的KTV包厢。该改装过程中他将陈某之前在新体育馆的沙发、吊灯搬至抚州市老印染厂,其他装修材料在店里购买还欠款。2016年7月17日18时许饶某欲吸食K粉打电话给他问抚州市老印染厂是否可以唱歌娱乐,他说打电话征求陈某的同意,后21时许陈某才说可以。这个包厢他请了一个打扫卫生的阿姨和“四仔”放风,管钥匙是陈某的舅舅,如果有人玩就打电话给阿姨和“四仔”,工资是100元/次。他老婆就是负责收钱记账、维护里面的设备。饶某花了不到2000元开的包厢,这些钱给了100元看门的、100元打扫卫生的阿姨、100元放风的“四仔”。(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份,陈呈辉叫她老公陈某甲把抚州市印染厂废旧的厂房改装成可以摇头的地下嗨吧。包厢从今年7月份开始对外营业,大概为别人开了六次,陈某让她帮管理,平时负责收钱和记账。并口头谈好每开一次包厢收取1500元,她提取100元费用,每月3000元工资,且让她以100元一次的价格雇人做清洁,其余的钱直接交给陈某或者陈某甲,由他们去偿还装修建材的货款。2016年7月17日晚上,她接到陈某甲的电话说有一个叫饶某的人要去包厢玩,让她去开门安排包厢。饶某他们大概有几十个人在包厢内摇头打K,她也在包厢内吸了两口。饶某吸食的毒品K粉是他们自己带来的,饶某给了她1500元包厢费,这1500元她交给陈某甲,让他归还装修的欠费。她负责在包厢内收取包厢费,并且安排清洁人员在客人离开后打扫卫生,包厢内的设备她要负责维护,一些日常消耗品她要及时更换。陈某甲则负责私人会所的装修维护。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提供场所及服务容留十余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甲均辩称,起诉书指控非法获利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得提成6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当以王某甲供述的4500元,没有拿到600元提成为准。经查,该包厢从营业以来,大概开了五六次,每次收费1500元。综合全案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除对饶某等人开设这次外,其他几次也存在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且也无其他证据对被告人王某甲是否获得600元提成予以印证。鉴于此,本院仅对两被告人容留饶某等人开设包厢吸食毒品的这次行为及收取的费用1500元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无其他证据印证是否获得600元提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罪责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