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郎坤明与刘清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坤明,刘清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3060号原告:郎坤明,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辉,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友,男,47岁,汉族。原告郎坤明与被告刘清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郎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363.20元,预期收益3120元,违约金12168元,合计2265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郎庄村东、107辅线北荒地一块(1.04亩),租赁期限为20年,前三年每亩租金4500元,租金以后每三年增值10%;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2月,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每亩因植树投入7080元。同年3月底,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当年土地租金时,被告却以单方解除合同为由拒收土地租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亦无法找寻到被告,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应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郎坤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