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沈建萍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萍,女,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韩沂。委托代理人郑亮。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建萍因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8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建萍,被上诉人上海银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亮、马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7日,沈建萍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向上海银监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反映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临沂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临沂支行”)购买安邦保险集团安邦长寿利丰保险计划产品过程中,该网点及销售人员存在6项违法违规行为,:1.银行涉嫌无证经营,无证销售;2.银行擅自印制保险宣传材料;3.银行未与投保人签订单独的银行转帐协议书就擅自转帐;4.未经投保人授权,销售人员擅自填写投保单;5.销售人员欺骗误导;6.银行销售人员故意隐瞒合同条款内容)。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违法违规事实及银行、经办人员、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罚并答复。上海银监局收到沈建萍上述申请后,经受理、调取证据材料、查验资格证书等资料、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延长办理期限等程序后,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沪银监访复〔2016〕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意见”),并于2016年1月9日送达沈建萍。主要内容为:一、2015年3月30日沈建萍前往邮储银行临沂支行购买安邦人寿的长寿利丰保险产品时,该网点具备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网点理财经理翁海珍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相关证件(编号)均在该网点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二、邮储银行临沂支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使用的宣传资料为保险公司的统一宣传折页。核查期间,尚未发现证据表明该网点存在私自印制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的情况;三、沈建萍购买的安邦长寿利丰产品的缴费方式为趸交(即一次交清),银行扣款是沈建萍在柜面输入密码的情况下一次性完成的,不属于自动转帐,后续也不存在银行直接从原告沈建萍帐户扣划续期保费的情况。因此,无需签订单独的银行自动转帐授权书,银行也不存在擅自转帐扣款的问题;四、鉴于该笔保险代销业务发生在半年之前,已超过规定的录像保存时限,目前已无录音录像监控可查。客户经理经沈建萍口头授权,为沈建萍填写投保单。核查期间,尚未发现证据表明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监护人签名”非沈建萍本人书写;五、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和产品说明书对该款产品的特点和风险、红利分配、犹豫期及退保等内容均有详细说明,且上述文书均有沈建萍签字确认。此外理财经理根据沈建萍的年龄和性别,测算出保单的现金价值在满2年后可以达到年化收益率4.7%。核查期间,尚未发现证据表明理财经理存在误导销售及故意隐瞒合同条款等问题。此外,沈建萍来信提到该网点在大堂放置黑板进行保险产品宣传的情况属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储银行上海分行在前期相关自查中已发现,目前网点已整改。上海银监局在对邮储银行上海分行的相关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中对此类问题继续关注。沈建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理意见。另查明,《举报和投诉处理办法》于2015年11月12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上海银监局不区分投诉、举报,对举报有违法违规行为要求履行查处及监管职责的申请均按信访方式处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上海银监局作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处理原告沈建萍向其提出的投诉请求的法定职责。上海银监局自收到沈建萍的申请后,根据当时的处理规范,对申请的事项展开了调查程序,调取了邮储银行临沂支行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销售人员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持证公示信息以及安邦长寿利丰保险计划的宣传册、收费凭证、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评估报告、投保单等材料,询问了邮储银行临沂支行销售该保单的销售人员及支行行长,并对现场进行了检查确认,经延长办理期限,对沈建萍申请事项逐一进行了答复,作出了处理意见并送达。本案中,沈建萍对上海银监局采用信访的形式进行答复存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形式与实质不一致,应以实质内容为评判标准,此也为上海银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理意见能够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因,即未以形式上的信访答复将其排除出受案范围。故即使上海银监局采用的信访形式非最妥当,也并不构成实质违法。另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银监局受理沈建萍投诉事项时,《举报和投诉处理办法》尚未施行,对举报、投诉未有区分,上海银监局以信访形式对沈建萍投诉事项进行实质处理,亦可认定其履行了监管及查处的法定职责。沈建萍仅以形式不当为由认为上海银监局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上海银监局对沈建萍申请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沈建萍要求撤销被诉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驳回沈建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沈建萍负担。上诉人沈建萍上诉称:上海银监局采用信访方式处理投诉是错误的;上海银监局提交的《银行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等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上海银监局未对邮储银行临沂支行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片面不客观;上诉人保留了购买保险产品的现场录音和视频,上海银监局未向上诉人核实询问;上海银监局对上诉人投诉的4项诉求仅回应了第1项,其他诉求未作回应。被诉处理意见及原审判决的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银监局辩称:2015年11月12日《上海银监局银行业举报和投诉处理办法》实施前,上海银监局对举报、信访处理程序未作区分,根据《中国银监会信访工作规定》以信访程序处理上诉人的申请于法有据;上海银监局在调查过程中向邮储银行临沂支行调取了《银行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等证据,经核对无误后由邮储银行临沂支行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相关证据真实有效;上海银监局接到申请后,启动了调查程序,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因银行保存录像的时间只有30天而未能调取到;上诉人称其保留了购买保险产品的现场录音和视频,虽在投诉前已经取得但却刻意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直至原审开庭当天才出示,原审未予认定合法;上诉人申请的第2、3项诉求过于概括,未能明确所要查处的违规行为等内容;第4项关于是否受理的诉求,上海银监局也已书面告知。因此,上海银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诉处理意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沈建萍向上海银监局的投诉请求共计4项,:1、请求上海银监局对本人提出的该银行涉嫌违规的以上事实逐一调查并答复本人。依照其违法违规的事实,按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规,处罚违规银行、经办人以及管理人员;2、请求上海银监局彻查该银行在办理业务期间所有的保险业务,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法责令该银行改正或召回违规销售的保险产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3、由于本人法律知识有限,本人所指出的以上违规行为可能有遗漏,请上海银监局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处理此事项,并且以全面、客观完整的准则,对邮政储蓄银行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清楚事实真相;4、如果贵局不受理本人的投诉,请给本人书面答复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银监局作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该区域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上诉人沈建萍申请对邮储银行临沂支行违规销售保险产品进行查处事项具有处理职权。上海银监局受理了上诉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采取了相关核查行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发《材料调阅函》,调阅和收集了邮储银行临沂支行相关业务资料,向该支行行长王晓凤及工作人员翁海珍就向上诉人销售保险产品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并就调查中发现的理财经理代抄风险提示语等违规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因在核查过程中,上海银监局没有发现上诉人投诉反映邮储银行临沂支行存在违规销售保险产品的情形,故将上述结果书面告知了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坚持要求调取其购买保险产品的当天录像,经审查,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购买一次性交一万元存两年期的保险产品,然后在犹豫期内退保,之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上海银监局提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因时隔6个月之久,上海银监局未能调取到该录像,其中原因并非上海银监局不履职所致。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被诉处理意见的异议和其他诉讼理由,上海银监局所作的相关质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判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认为上海银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建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代理审判员 高 凌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