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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执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舒维国、钟尚才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舒维国,钟尚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2执73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郭彦,职务:院长。被执行人:舒维国,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钟尚才,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0000)。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舒维国、钟尚才现服刑中,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舒维国、钟尚才现服刑中,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50000元,未执行50000元。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裁定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道全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杨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