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青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735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节雨,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余青松,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银行)与被告余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节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青松偿还原告岳西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6000元,及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7.90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余青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余青松于2006年4月11日在原告岳西农商银行来榜支行(原来榜信用社)借款20000元结欠16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05‰。到期后被告余青松未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后原告岳西农商银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余青松归还了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结欠后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履行,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列请求,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余青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余青松向岳西农商银行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4月11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905‰。借款到期后,余青松于2016年4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000元,下剩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经岳西农商银行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岳西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岳西农商银行向余青松提供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岳西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余青松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岳西农商银行请求余青松偿还下剩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7.9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余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孟涛书 记 员 卢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