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法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翁晨羲、周建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晨羲,周建斌,余玉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法执字第335-5号申请执行人翁晨羲,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象州县。被执行人周建斌,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象州县。被执行人余玉琼,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象州县。申请执行人翁晨羲与被执行人周建斌、余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翁晨羲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象法执字第335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同是周建斌、余玉琼。故本案与本院正在执行中的(2015)象法执字第336号执行案合并执行。执行总标的为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周建斌、余玉琼在象州县××××号有一房地产(产权证号:桂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81.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象国用(20XX)字第XX号)。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已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查封后不得办理转让、赠与、毁损、担保。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分别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335-3号和(2015)象法执字第3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周建斌、余玉琼所有的位于象州县××××号(产权证号:桂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81.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象国用(20XX)字第XX号)的房地产进行依法拍卖。因上述房地产2014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垌信用社,抵押金额为300000.00元。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6日向抵押权人为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垌信用社发出申请抵押物优先受偿通知书,抵押权人已向本院申请抵押物优先受偿,申请抵押物优先受偿价款为363080.72元。经委托广西合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现价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柒拾叁万伍仟捌佰元(735800.00元)。后委托广西东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依法拍卖。经广西东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按保留价人民币柒拾叁万伍仟捌佰元(735800.00元)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又于2016年11月11日按保留价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进行第二次拍卖,仍无人竞买流拍;再于2017年1月12日按保留价人民币肆拾捌万元(480000.00元)进行第三次拍卖,仍是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5月2日(2015)象法执字第336号执行案申请人覃玲同意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底价人民币肆拾捌万元(480000.00元)以上述房地产抵债,后又于2017年6月15日请求放弃抵债。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抵押权人三方达成了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周建斌、余玉琼定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覃玲、翁晨羲人民币20000元(其中覃玲10000元、翁晨羲1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再支付人民币50000元(其中覃玲25000元、翁晨羲25000元)。二、如被执行人周建斌、余玉琼如期按上述第一条协议履行支付了70000元(包含两案件的受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财产评估费共计10507.3元)。申请执行人覃玲、翁晨羲则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同意(2015)象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象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执行完结。三、同意申请人覃玲的放弃以房地产抵债申请。本次两案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周建斌、余玉琼所有的位于象州县××××号(产权证号:桂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81.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象国用(20XX)字第XX号)的房地产的执行措施全部解除;将上述房地产退还给被执行人周建斌、余玉琼。四、2014年4月2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垌信用社与周建斌、余玉琼签定的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2014年4月25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垌信用社与周建斌、余玉琼签定的编号为XXX的《最高个人借款合同》继续生效,周建斌、余玉琼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垌信用社对抵押物仍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6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日被执行人周建斌、余玉琼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覃玲、翁晨羲人民币20000元(其中覃玲10000元、翁晨羲10000元)。至此,本案共实现执行款10000.00元。由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翁晨羲与被执行人周建斌、余玉琼已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象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按(2015)象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对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款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韦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祥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