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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芙蓉区解放西路某电玩城内,趁被害人王某专心玩电玩之机,扒走被害人放在双手所撑桌面与小腹之间的银色“苹果”7型手机一台。逃跑途中,被告人王某某被群众及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了被盗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字(2017)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1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