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俊、薛中梅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薛中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2012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斌,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中梅,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东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顾雪华,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薛中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及辩护人刘斌、被告人薛中梅及辩护人顾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俊、薛中梅在昆山市珠江路市民广场内,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叶某人民币27400元(其中10000元未得逞),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薛中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俊、薛中梅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2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俊、薛中梅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俊、薛中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俊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中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俊对被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俊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陈俊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能够当庭自愿认罪;2.涉案赃款已经如数退还被害人,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俊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中梅对被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薛中梅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薛中梅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薛中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俊、薛中梅在昆山市珠江路市民广场内,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对被害人叶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共计得款人民币17400元,另有10000元未遂,后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薛中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陈俊、薛中梅退还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薛中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薛中梅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27400元(其中10000元系未遂),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俊、薛中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俊、薛中梅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俊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中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俊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陈俊、薛中梅退还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00元,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俊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经如数退还被害人,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陈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薛中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中梅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薛中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薛中梅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薛中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中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陈月芳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