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玉宝、田亭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宝,田亭丽,吴春华,吴成坤,李绍芝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宝,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亭丽,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华,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坤,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芝,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吴玉宝因与被上诉人田亭丽、吴春华、吴成坤、李绍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玉宝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吴玉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