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与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503号原告: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阜康大路客运站西侧。经营者:国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涛,男。被告:于洋,女。被告:艾崇珊,女。被告:王娜,女。被告:苏煜涵,男。被告:索义昆,男。原告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诉被告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委托代理人杨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给付追偿款14057.54元,执行费400.00元,利息1000.00元;2、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0时左右,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雇佣的收银员李君在值班期间,艾崇珊、王娜、于洋酒后来到尙客优宾馆找人,因琐事与李君发生争执,三人殴打李君,苏煜涵、索义昆虽然没有动手打人,但两人多次强行拉走制止打人行为的宾馆保安,致使李君受伤住院治疗。李君伤情被磐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李君诉讼要求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磐石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195号判决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于赔偿李君各项损失33,041.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16.00元,合计34,057.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君的损失是由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造成的,李君的损失应当由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承担。故提起诉讼,要求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赔偿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已垫付李君损失14,057.54元(已经法院判决给付21000.00元)。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0时左右,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雇佣的收银员李君在值班期间,艾崇珊、王娜、于洋酒后来到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找人,因琐事与李君发生争执,艾崇珊、王娜、于洋殴打李君,苏煜涵、索义昆虽然没有动手打人,但两人多次强行拉走制止打人行为的宾馆保安,致使李君受伤住院治疗。李君伤情被磐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李君诉讼要求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磐石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195号判决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赔偿李君各项损失33,041.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16.00元,合计34,057.54元。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在李君起诉之前已经给付21,000.00元并经磐石市人民法院另案处理,现余款全部由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给付完毕。以上事实有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庭审陈述、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执恢6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的雇员李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的侵权行为导致受伤,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经本院判决承担李君损失34,057.54元,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在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对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的损失承担责任。经庭审确认,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现已将剩余赔偿款13057.54元给付李君,因此,其要求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给付余款13057.54元及执行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撑。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13057.54元及执行费400.00元,合计13457.54元;二驳回磐石市东宁街尚客优快捷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于洋、艾崇珊、王娜、苏煜涵、索义昆负担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国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木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