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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慧、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慧,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慧,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春晓幼儿园教师,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娜,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19号。法定代表人:靳万庆,该门诊部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赵慧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以下简称二门诊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娜、被上诉人二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慧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赵慧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涉案协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是错误的。赵慧在二门诊部就诊后发生身体不适情况,多次向二门诊部索要病历,二门诊部拒不出具。二门诊部是专业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而二门诊部不具备相关医疗知识和专业能力。在没有病历的情况下,无法获知自身病情严重程度和损害程度。这种情况下,签订协议医疗机构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并且由于其隐瞒病历,给赵慧造成了订立协议上地位上的劣势。赵慧在没有专业医疗知识的情况下不知道会发生神经损伤、终身疼痛和无法怀孕的损害后果。二、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一)协议中写明是××性反应”,而在赵慧的后续治疗中发现,病情远不止如此。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对此次手术造成的精神损伤和不孕后果是明知的,却没有告知赵慧,并隐瞒病历,是一种欺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二)签订协议书的医生伞莉并非二门诊部的医生,伞莉及其丈夫无权代表门诊部与赵慧签订协议,协议签订的主体应当是二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员签订该合同,在身份上存在欺诈行为,也是导致误解的原因之一。二、该协议并没有履行。根据二门诊部的经济能力,没有履行协议的原因,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该原因影响该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赵慧认为二门诊部只是为了推托责任与赵慧签订协议,并没有履行的意愿,合同是否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三、协议主体事实不清。协议甲方伞莉、乙方赵慧,虽然有门诊部公章,但是并不在甲方或乙方签字栏内,合同主体是伞莉还是二门诊部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也没有确认。综上,赵慧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涉案协议明显存在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因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慧的诉讼请求。二门诊部辩称,一、赵慧起诉二门诊部明显主体不适格。二门诊部没有与赵慧签定过协议书。协议双方甲方是伞莉,乙方是赵慧。协议下边在乙方位置加盖的二门诊部的公章是应南岗区卫生局的要求盖的,是二门诊部居中调解后盖的。不代表协议的任何一方。二门诊部与赵慧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慧诉二门诊部主体不适格。二、赵慧不是二门诊部的患者。二门诊部单位的医师没有为赵慧提供医疗服务。为赵慧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师伞莉不是门诊部的执业医师(见答辩人二审证据)。三、二门诊部未建立门诊档案。根据卫生部卫医发(2002)193号《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的规定,对门诊患者的病历,二门诊部不负责保管。二门诊部未对赵慧提供医疗服务,自然没有门诊病历。赵慧称多次向二门诊部索要病历,二门诊部拒不出具,明显与事实不符。四、伞莉大夫为赵慧行清宫术,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赵慧称不知道会发生神经损伤、终审痛苦和无法怀孕的损害后果。但赵慧并没有。事实是没有任何损害后果发生。五、赵慧称“后续医疗花费20余万元,赵慧及其丈夫因四处求医,无法正常工作,损失巨大”纯属敲诈勒索行为。(一)赵慧一审提供的5份证据,仅显示支付46,000余元,而且赵慧没有证据证实其支付的46,000余元的费用是用于治疗清宫术造成的损害。赵慧要20万毫无依据,纯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二)赵慧称四处求医明显是虚假陈述。赵慧一审没有提供我省权威医院哈医大所属第一、二、四附属医院、黑龙江省医院、齐齐哈尔市人民医院等三甲医院为其清宫术后存在后遗症出具的任何诊断。(三)赵慧一审提供的北京协和医院的所谓证明来源违法。提供者系协和医院麻醉科医师赵晶。根据北京协和医院提供的赵晶的资料显示,××人的急救。赵晶不是妇产科大夫,赵晶作为××患者出具与妇科医疗行为有关的证明书,其行为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的规定。(四)赵慧称损失巨大系虚假陈述。没有任何伤害后果何谈损失。如有伤害后果为什么一审不申请司法鉴定?道理很简单,没有发生损害后果。六、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赵慧请求撤销明显无理。因此,二门诊部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赵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赵慧、二门诊部签订的和解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赵慧到二门诊部就医,行清宫术。术后,赵慧出现不适症状,遂向二门诊部等部门投诉。2015年3月16日,赵慧的经治医生伞莉及其丈夫金泽与赵慧及其丈夫韩兆勇,在二门诊部的经营者孙晓敏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伞莉乙方赵慧协议内容:2014年10月31日,因宮内停孕找到甲方做清宫术,术后出现肚子疼,××性反应。2015年3月4日,乙方对此次医疗过程向甲方投诉。要求在不做相关鉴定和经过司法程序的情况下愿与甲方和解解决。为化解矛盾,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共同遵照执行: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柒万元整。2、此处理为终结性处理,甲乙双方终止医患关系,保证今后不再就此次医疗过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还甲方给付的全部赔偿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3、此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伞莉及其丈夫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字,赵慧的丈夫在赵慧同意的情况下,在乙方处签字,二门诊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医疗专用章。同日,二门诊部给赵慧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赵慧人民币柒万元整”。现赵慧以该协议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二门诊部不同意赵慧诉求,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二门诊部无证据证明赵慧的经治医生伞莉非其单位医生,且二门诊部在涉案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二门诊部又给赵慧出具了赔偿款的欠据,因此二门诊部系涉案协议的相对方。赵慧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涉案协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涉案协议时显失公平,故对赵慧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慧的诉讼请求。赵慧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慧自行负担。二审中,二门诊部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伞莉的执业证。意在证明:伞莉不是二门诊部的职业医师。证据二、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肖玮的名片。意在证明:原来已经达成了协议,后来取钱的时候,肖玮煽动赵慧向二门诊部要20万元。赵慧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赵慧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伞莉不是二门诊部的职业医师,故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性与证明问题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认证和采信。二审中,赵慧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二门诊部以医疗资质和设施设备为赵慧实施了“清宫术”的医疗行为,具体手术的医师伞莉非二门诊部的执业医师,二门诊部对该医疗行为没有记载和没有出具基本的相关的病历诊断及合规手术的证明,也未出具证据证明伞莉医师在二门诊部从业行医资格。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审法院认定二门诊部是赵慧的医疗单位和案涉协议的相对方及出具赔偿款欠据人正确,对此二门诊部没有提出上诉并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应视为二门诊部的认可,且双方对于赵慧在二门诊接受医疗并无异议,而对于患者而言,要求其在接受医疗过程中审查相关医生是否执业于接受诊疗的医疗机构明显过于苛刻,故二门诊部作为医疗机构对赵慧医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二门诊部在针对赵慧上诉的答辩理由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因二门诊部否定为赵慧诊疗的医疗单位、履行协议主体义务、拒绝承担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伞莉在二门诊部的行医行为合法、合规以及责任主体,而赵慧并无相关的医疗专业知识,又急于拿到赔偿款进行治疗,导致赵慧不明真相的接受医疗和签订赔偿协议,双方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符合法定撤销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赵慧于2016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赵慧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终424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赵慧与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黑龙江中医慢性病二门诊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天翼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