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蔡秀荣、邱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蔡秀荣,邱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都市旺角小区1幢3号商铺二层。负责人:杨友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婕,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建新,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秀荣、原审被告邱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婕、被上诉人蔡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7019元赔偿金额。2.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山西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计算错误,鉴定结论失实。蔡秀荣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计算方法错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邱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蔡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00987.5元;2、保留面部整容(全部责任)、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次要责任)后续治疗各项费用的请求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女儿赵禹涵)与被告邱建新驾驶的晋BLQ0**号别克小轿车、另外一个受害人刘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禹涵、刘雁受伤,三车损坏。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建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三人无责任。被告邱建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原告及时送到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住院期间费用由邱建新支付,票据在其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517.5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花费3068元及大同现代脑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花费431元为证。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均发生在首次住院之后,且无需要转院的相关医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大同市二医院肿瘤医院,出院时医嘱为“六周后拆除石膏复查X片”,并未建议到其他医院就诊或复查,因此原告自行就医行为,无有效证据证明治疗的必要合理性,故对相关医疗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依法应支持420元,其主张每天6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一审法院按每天15元酌情支持75天,为112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656元,并提供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原告的腰部损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作用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该在大同进行鉴定,根据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单位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及资格,且鉴定内容合法形式规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为确认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并提供香香汗蒸出具的收入和误工证明为证。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合同、工资发放表、纳税证明等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出证方身份不明,且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劳动或雇佣关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但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伤必然会产生误工,经鉴定误工期为90-120日,一审法院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105日,为36933元÷365天×105天=10624.56元;8、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一审法院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45日,为36933元÷365天×45天=4553.3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赵禹涵(2009年10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周岁,原告主张909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298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花费的必要合理性,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该费用为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合理花费,且票据正规,应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86174.94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被告邱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秀荣无责任,但因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未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作处理。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蔡秀荣在晋BLQ0**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54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84429.9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8617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11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蔡秀荣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蔡秀荣提供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由山西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机构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蔡秀荣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存在错误,蔡秀荣右腕损伤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但经过本院向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专家咨询后认为,虽然该鉴定报告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计算蔡秀荣右腕关节功能丧失比例的数值存在细微差别,但按照该鉴定报告中测量的蔡秀荣右腕关节活动度的各项数值,经过重新计算仍构成十级伤残。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简称《新残标》),并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蔡秀荣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所以应当按照《新残标》的标准对蔡秀荣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蔡秀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而《新残标》的实施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故本案鉴定机构在对蔡秀荣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并无不当,并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所以,本院对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要求按《新残标》,对蔡秀荣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对其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