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岱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岱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1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澳景大厦裙楼首层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76419544。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子文,天津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岱利,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岱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岱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824.27元,罚息17526.14元,共计89350.41元(截至2017年3月24日)以及自2017年3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岱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岱利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2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被告王岱利发生违约应按照原告债权金额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岱利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发生逾期或出现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王岱利提交的《民生乐意贷申请表》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年利率8.7%,每月15日付息,到期还本。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民生乐意贷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4、影像资料的截屏,证明被告对所签合同及贷款事实的认可。5、情况汇总,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王岱利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王岱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岱利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岱利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2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来确定;被告王岱利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发生逾期或出现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王岱利发放贷款12万元。到期后,被告王岱利未按时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王岱利尚欠原告本金71824.27元、罚息17526.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岱利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王岱利在使用原告资金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岱利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岱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71824.27元。二、被告王岱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罚息17526.14元,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王岱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