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某与禅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禅某,杨某,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25号原告:孟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禅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本区华大丰泽园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孟某与被告禅某、杨某、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禅某、杨某、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禅某、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禅某、杨某、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禅某、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禅某、杨某偿还借款50000元,其提交了由被告禅某、杨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借款后推诿不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仅载明为”担保人:明某”,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本案仍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禅某、杨某、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禅某、杨某偿还原告孟某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禅某、杨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禅某、杨某、明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何承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燕燕书 记 员 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