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遵化市立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立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立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立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76号原告:遵化市立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永。委托代理人:孙春锋。委托代理人:李子龙。被告:张立红,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原告遵化市立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立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娟独任审理,书记员孙丽杰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峰、李子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遵化市开元豪庭东下元村拆迁×××室的业主,被告入住后小区后,拖欠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1404元及滞纳金1853元,共计3257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物业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3257元被告辩称其不该缴纳物业费。理由为:1、下元村有专门清扫卫生人员。2维护方面,回迁楼的东墙、还有屋顶漏雨。3、安全方面,下元村的回迁楼小偷经常光顾,原告没有看见物业人员管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5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下元村还迁楼物管委托协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下元村签有物管委托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征收物业费,及收费标准为每平米1元。证据二、2016年9月24日下元村支部党员大会记录2页复印件,用以证明下元村村委会和原告签订物管协议经过支部大会讨论。证据三、自2014年至2017年度下元村两栋还迁楼业主缴纳物业费的三本收据的原件,申请质证后将原件退回原告,提交部分复印件,用以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金额和原告向还迁楼其他业主收取物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份物管协议,有异议。认为此协议签订不合法。对证据二,党员代表支部会议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二张,内容是2016年9月份、12月份下元村村委会公示栏的收支明细表,用以证明下元村开支过清理垃圾人工费16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遵化市立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与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委签订下元村还迁楼物管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还迁楼提供卫生服务、安保服务、电梯服务等物业服务。被告张立红自入住以来从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对遵化市开元豪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就其主张的物业费标准及物业费数额,向法庭提供其与遵化市遵化镇下元村村委会签订的下元村还迁楼物管协议、2014年至2017年度下元村两栋还迁楼业主缴纳物业费收据为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元标准给付物业服务费即14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张立红支付利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立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1404元,并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张立红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