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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执7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新利、杨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新利,杨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24执7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组织机构代码:79843939-6。法定代表人:胡庆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光明,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孙新利,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执行人:杨国军,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阜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孙新利、杨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国军在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88,317.5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明志审判员  李国田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