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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忠敏诉被告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敏,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72号原告任忠敏,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忠敏诉被告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敏的委托代理人苏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亮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涿固路沿路村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任忠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任忠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忠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忠敏被送到涿州市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右眼眶周皮肤裂伤,2、右眼钝挫伤,3、双眼老年性白内障,4、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左踝关节),5、左外踝撕脱骨折。经查,肇事电动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出险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7118.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进行理赔,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和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有非机动车三者险,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财产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请法院核实被告是否有逃逸等行为,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亮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涿固路沿村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任忠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任忠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忠敏无责任。经查,被告张亮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财产限额1万元,免赔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右眼眶周皮肤裂伤,2、右眼钝挫伤,3、双眼老年性白内障,4、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左踝关节),5、左外踝撕脱骨折。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加营养,出院后建议陪护1人,休息3周,继续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陪护1人。2016年7月2日诊断建议休息3周,继续石膏外固定3-4周,2016年7月23日建议休息3-4周,继续药物治疗。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5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住院35天),护理费5716元[原告女儿李莉在涿州忆乡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3500元/月÷30天×(住院35天+休息49天)],营养费1750元(50元×住院35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5984.29元。被告张亮给原告任忠敏垫付医疗费15500元,不在原告诉求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复印件、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人李莉身份证复印件、刁窝镇潘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涿州忆乡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保非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1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忠敏医疗费45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护理费57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984.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张亮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