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兰喜与刘云、黄晓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喜,刘云,黄晓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360号原告:刘兰喜,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黄晓帆,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朗州路666号。主要负责人:蒋德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喜与被告刘云、黄晓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与被告刘云、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云、黄晓帆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9437.85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刘云驾驶黄晓帆所有的湘J×××××小型客车行驶至临澧县××福镇××路伟星路段时,与刘兰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兰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云驾驶的J5HH89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云辩称,刘兰喜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刘兰喜的各项损失。湘J×××××小型客车系黄晓帆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由其借用,黄晓帆对本起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兰喜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刘兰喜医疗费40646.1元。刘兰喜获得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赔偿后,超额赔付部分要求刘兰喜返还。黄晓帆未作答辩。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刘兰喜所述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但刘兰喜的各项损失应核实,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1时39分许,刘云驾驶黄晓帆所有的湘J×××××小型客车行驶至临澧县××福镇××路伟星路段停车后打开车门时,因未观察来车,与刘兰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兰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兰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次年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9579.81元。此外,刘兰喜还先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92.1元。此后,刘兰喜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误工时间120天,陪护和营养期均为60天,后期取内固定预计医疗费4000元,需医疗7天,陪护7天。事故发生后,刘云已垫付刘兰喜医疗费40646.1元。刘云驾驶的肇事车辆湘J×××××小型客车系向黄晓帆借用,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刘兰喜自2015年3月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刘兰喜的被扶养人尚有母亲赵后传1人,其母亲另有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3人。本院认为,刘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兰喜身体伤残,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兰喜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据此,刘兰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271.91元(含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2700元(100元/天×127天)、护理费5360元(8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62568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75元(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630元÷4人×5年×10%)、摩托车损失300元(本院酌定),合计140428.66元,鉴定费已由刘云支付。对于刘兰喜要求刘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湘J×××××小型客车虽系黄晓帆所有,但该车肇事时已出借给刘云使用,黄晓帆的出借行为对刘兰喜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湘J×××××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赔。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损失的辩解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刘兰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20128.66元,合计140428.66元。刘兰喜受伤后,刘云已赔偿刘兰喜医疗费40646.1元,刘兰喜获得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的赔偿后应全额返还给刘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兰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4042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08);二、原告刘兰喜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刘云垫付的医疗费40646.1元;三、驳回原告刘兰喜要求被告黄晓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卓 晓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