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03执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聂树华、黄昌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树华,黄昌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聂树华,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梧州市。被执行人黄昌群,女,194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聂树华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昌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当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黄昌群向聂树华支付30075.68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被执行人应向法院缴交执行费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房产、车辆,查无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692元,本院依法扣划减去执行费375元后,将余下的1317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万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桂球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