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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旭东、赵伟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旭东,赵伟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402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延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伟生、魏泽娴,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东,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赵伟伽,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东、赵伟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东、赵伟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旭东立即将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9万元计,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抵除陈旭东已付利息47.34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还原告。二、判决被告赵伟伽对陈旭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陈旭东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还款方式按月还息,期到利随本清。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该笔借款由被告赵伟伽和赵建明作为保证人,另赵建明已死亡。借款期间,被告陈旭东只付还部分利息给原告。借期届满,被告陈旭东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旭东催讨借款,但被告陈旭东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9万元及部分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旭东由于违约,致使原告的资金无法收回;而被告赵伟伽又不履行其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旭东和被告赵伟伽均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批准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旭东、赵建明、被告赵伟伽签订了编号为揭农商行保借字[2014]第XXX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旭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13.176%计,还款方式为按月(或季)还息,利随本清。被告陈旭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赵伟伽及赵建明对被告陈旭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旭东,被告陈旭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期后,被告陈旭东仅于2014年3月21日付还利息47.34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赵伟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建明因其他原因死亡于2015年5月28日注销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户口注销证明、保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原告与被告陈旭东、赵伟伽、赵建明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约定借款人须按月(或季)还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陈旭东仅于2014年3月21日付还利息47.34元,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旭东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视为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请求,利息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抵除已付利息47.34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被告赵伟伽为被告陈旭东的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旭东、赵伟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抵除已付利息47.34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二、被告赵伟伽对被告陈旭东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伟伽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旭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5元,由被告陈旭东、赵伟伽连带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波代理审判员  郑丽红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妍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