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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聂勋远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勋远,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勋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聂勋远与被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勋远与被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勋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时效中断。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聂勋远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工作期间【此间原告担任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原来设立的“光大国际工程总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局”副总】一个半月工资(税后)41666.67元+20833.34元、经济补偿金20833.34元、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保费【单位承担部分合计32%】13333.33元,共计96666.68元。另查明:光大国际工程总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局已于2015年1月13日注销,该工程局原负责人为刘保键,案外人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光大(北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东海,光大(北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股51%,光大(北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保键。2016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个半月的工资62500.01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666.68元;3、经济补偿金20833.34元;4、加发劳动报酬(包括双倍工资)104166.69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26041.67元;5、拖欠经济补偿金20833.34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416.67元;6、光大(北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追加为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调解活动,并要求其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7月25日,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5752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及被告重庆工程局为被申请人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违法辞退原告决定,恢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1666.68元;3、被申请人支付原告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208333.43元;4、被申请人支付原告被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8125.03元;5、被申请人支付原告被拖欠经济补偿金及其额外经济补偿金166666.69元;6、被申请人支付原告在仲裁、诉讼期间的社保待遇损失286802.63元;7、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该委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证明该案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庭审中,原告向我院陈述,其在2014年12月底被口头辞退,之后就未去公司工作,因工程局欠工资,一直找叫罗后勇的人要工资,对于本案中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在2016年6月、7月申请过,本案其他的请求是在2016年12月27日才申请的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本人陈述,被告重庆工程局在2014年年底已经口头开除了原告,原告之后就未到被告或被告重庆工程局工作,因此即使双方确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工程局也已经在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如对被告重庆工程局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异议,应当在1年内对被告或被告重庆工程局提出相关请求。然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就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工作期间一个半月工资(税后)41666.67元+20833.34元、经济补偿金20833.34元、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保费13333.33元达成过协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其离职的1年内向被告或被告重庆工程局提出过,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其本人也陈述其本案中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在2016年6月、7月申请过,本案其他的请求是在2016年12月27日才申请的仲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勋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聂勋远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聂勋远、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时效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聂勋远如对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重庆工程局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异议,应当在1年内对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或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重庆工程局提出相关请求。但聂勋远并无证据证明聂勋远曾就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其离职的1年内向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或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重庆工程局提出过。同时,聂勋远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或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重庆工程局存在关联。因此,聂勋远向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能导致本案时效中断。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聂勋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勋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赖生友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昫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