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纪明与上海东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杨纪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纪明,上海东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陈2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再33号原审原告:杨纪明,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东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毓麒。第三人:陈2,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纪明与原审被告上海东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79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沪0115民监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陈2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2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成,第三人陈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纪明在再审中诉称,1999年7月,原审原告购买了原审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1.4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00元(含补地价),购房总价款486,816元。1999年7月23日,原审原告支付给原审被告购房款456,390元和补地价款30,426元,两项共计486,816元。因原审被告原因,原审原告付清全部房价款后,原审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审原告并造成原审原告重大损失。故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审原告;2、判令原审被告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审原告名下;3、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逾期取得产证的损失(以已付总房款486,81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199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日止);4、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东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996年,第三人所在单位上海广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洋公司)出资1,658,538元向原审被告购买了浦东新区浦建路系争房屋及1903、2501室用于奖励职工,其中1903室与2501室在1998年奖励给员工,由员工与原审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入住。当时没有确定1904室的奖励对象该房处于空置状态。1999年原审被告涉及其他债务纠纷,广洋公司因此办理入户手续,故派原审原告代表广洋公司先行办理入户手续。在办理中,原审原告擅自将购房发票写为其个人名字,而非购房者广洋公司的名称。在2000年,广洋公司决定将涉案公司奖励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但是在办理产证中因发票原件在原审原告处导致无法办理,原审原告也拒绝交出发票原件。涉案房屋从2001年8月由第三人居住至2012年。涉案房屋在2002年3月因原审被告自身债务问题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广洋公司当时提起了执行异议,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此认定1904室系广洋公司购买,不是原审被告的可执行财产,对该房产进行解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损害第三人利益,希望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杨纪明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再审诉讼请求一致。本院原审认定: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系原审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于1995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6年竣工。1999年7月,原审原、被告达成合意,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购买本案系争房屋,但双方未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审原告,亦未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审原告名下,故原审原告于2011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递交原审被告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金额为456,390元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原审被告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金额为30,426元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审原告已向原审被告支付全部房款486,816元。原审原告另递交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接待调查事项转办单两份,证明原审被告确实于1999年4月向该局领购过上述发票及收据。原审原告又递交原审被告就系争楼盘房屋买卖出具给案外人陈某1、陈2、阮某某的发票3张,认为该3张发票与原审原告递交的发票中手写的字迹一致,进一步证明了原审原告递交发票的真实性。原审原告还递交阮某某与原审被告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1902室房屋订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即1999年3月1日,乙方(阮某某)已向甲方(东源公司)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价款474,255元,证明系争楼盘销售时采取的是先付款再签订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递交的原审被告就原审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出具的发票及收据虽只有复印件,但同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接待调查事项转办单等证据与之佐证,且系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并未有案外人就系争房屋主张权利,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审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原审被告予以接受,故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明确约定交房及过户时间,原审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审原告现要求原审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审原告,并将产权过户至原审原告名下,予以支持。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时系争房屋已经竣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自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未履行过户义务的,原审原告可以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现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赔偿款的计算方式为以已付房款486,81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199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东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作出判决:一、上海东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杨纪明;二、上海东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纪明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杨纪明名下;三、上海东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纪明赔偿款(以486,81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199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上海东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12月4日,原审被告东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广洋公司,金额为1,658,538元,系付东源大楼1903、1904、2501房款。1999年7月23日,原审被告东源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金额为30,426元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一份,记载的交款单位为杨纪明、收款内容为东源大楼1904房补地价。同日,原审被告东源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金额为456,390元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一份,记载的购货单位为杨纪明、品名规格为东源大楼1904房款。1999年7月28日第三人陈2作为业主杨纪明的代理人,与系争房屋的物业公司签订了东源大楼管理公约,并签署了东源大楼入伙交接单。1999年1月,浦建路XXX号1903室权利人登记于陈2名下;2011年7月,浦建路XXX号1902室权利人登记于案外人周某1、陆某某、周某2名下。2002年3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东林(集团)有限公司、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建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嗣后,案外异议人广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提出书面异议,对法院查封的上述房屋主张权利。2005年11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2005)沪一中执恢复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如下事实:本院查封的位于上海市浦建路XXX号XXX室登记在被执行人东源公司的名下。案外异议人广洋公司于1996年向被执行人东源公司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建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1999年,案外异议人广洋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案外异议人广洋公司将该房屋分配给该公司的职工居住至今。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查封的上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东源公司的名下,但案外异议人广洋公司已向被执行人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且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不在该案外异议人公司。据此,裁定立即解除法院对被执行人东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建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收据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接待调查事项转办单、原审被告出具给陈某1、陈2、阮某某的发票、原审被告与阮某某订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浦建路XXX号1902、1903室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东源大楼管理公约、东源大楼入伙交接单和第三人提供的(2005)沪一中执恢复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交款单位为广洋公司的收据、交款单位和购货单位为杨纪明的发票、收据以及原审原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原告杨纪明主张系争房屋系其向原审被告东源公司购买所得,但其除提供购房款收据、发票复印件外,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印证其向原审被告东源公司支付过系争房款,与原审被告东源公司建立有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就系争房屋,原审被告东源公司出具过交款单位为广洋公司的收据一份及交款单位为杨纪明的收据、购货单位为杨纪明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原审在未查明购房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原审原告提供的购房款收据、发票复印件,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审原告杨纪明所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东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79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纪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原审原告杨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正权审判员 宋利英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