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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海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50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海明,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海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46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林海明搭乘“亚真”(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佛山一环辅道(往桂城方向)与联安大道交界处,见被害人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踏板上放有一个深蓝色挂包(包内有一台华为麦芒3S手机和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决意行抢。“亚真”驾驶摩托车靠近闫某,林海明伸手抓住上述挂包用力向外拉,闫某抓住挂包,“亚真”加速,闫某倒地致右膝擦伤。林海明抢得挂包后与“亚真”携赃逃离,后林海明分得包内手机,将挂包和其他物品遗弃。同月10日,警察在大沥镇抓获林海明。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95元;被害人闫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8月5日早上8时20分左右,我驾驶着电动车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行政服务中心对面风度盛荟广场到广佛新干南国小商品城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跟在我后面。当时我也没太在意,当我开到广佛新干线旁边的佛山一环辅道,因路较烂我就慢下来了,跟在我后面的摩托车就突然加速向我开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用手抢我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深蓝色的挂包,我下意识的抓着我的挂包,但开摩托车的男子加速把我拉倒在地,致使我的右脚的膝盖擦伤。那两名男子抢了我包后就往盐步联安大道方向逃跑,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我被抢的包里有两张银行卡(平安银行、农业银行)、身份证和一台银白���的华为手机。后补充陈述:当时女装摩托车从我左面超上来后,车上有两名男子,都没有戴头盔。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用普通话说“抢包了,抢包了”。他们两个人的表情笑嘻嘻的,车头还曾经撞了我车头一下。我下意识停下来后,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就伸手抢我放在电动车踏板的包。我看见他抢我的包,就有意识地抓住我挂包的带子。当时我还坐在电动车上面,但被他一抢,我的包带子就断了,之后我的电动车倒在地上,我的右膝盖就擦伤了。包中的财物中除了有一台华为C199S麦芒3S电信16G内存手机,还有一条足白(铂)金项链,报案时我头都昏了,忘记那条项链也在包里被抢走了。2.证人林某1(被害人闫某的丈夫)的证言,内容为:我妻子说过包里有一台华为手机,一条白金项链、证件和银行卡等物品。那条项链本来是戴在我妻子脖子上的,由于被儿子扯断了,我看见她把项链放进了包里。当时我并不在现场,没看到抢包的过程。3.证人林某2(被告人林海明的弟弟)的证言,内容为:我最近见我哥林海明是在2016年7月的某天,当时他和他女朋友过来三水找我,在三水华盛广场和他见面的。当时他并没有给过我任何东西。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内容为:案发现场的情况。5.涉案财物价值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害人闫某被抢走的华为麦芒3S手机现价值595元,白(铂)金项链暂无法作价格鉴定。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被害人闫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7.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内容为:2016年8月10日,盐步派出所民警在南海区大沥镇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林海明抓获,依法扣押林海明的女装摩托车一辆。8.情况说明。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入所健康检查笔录。10.被告人林海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8月5日早上6时许,我和“亚真”(在逃)从颜峰市场驾驶摩托车回盐步,8时许来到广佛新干线佛山一环交通灯位置。我看见一女子开辆电动车,车踏板上放有一个挂包,我就问“亚真”抢不抢那女子的包。“亚真”说随便,他开车过去,开慢些,到时我抢就是了。然后“亚真”开车跟随那女子转入佛山一环辅道,进入佛山一环辅道约一百米,“亚真”将车靠到那女子的车边,我就伸手抓住挂包出力往外拉,“亚真”就马上加油往前逃跑,逃跑了几百米在路边停车,我打开挂包看里面有一台华为手机,将手机拿出来放在我的裤袋里,后把挂包丢弃。“亚真”搭车离开,我就驾驶摩托车回颜峰市场。同月8日左右,我把手机给了我弟弟林某2���但我并没有告诉他手机是我抢来的。包内除了手机外,还有一些证件和银行卡,没有钱。我抢包时,该女子有无倒地我不清楚。被告人林海明辨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海明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海明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海明上诉提出,其在抢包过程中没有拉扯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倒地受伤,故其行为仅属抢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海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人林海明提出的其在抢包过程中没有拉扯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倒地受伤,故其行为仅属抢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闫某陈述挂包被抢过程中,因其抓住挂包不放手,抢包人强行将闫某连同电动车一齐某倒在地,致使闫某膝盖摔伤,而闫某的伤情照片亦佐证了上述事实。上诉人林海明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林海明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海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绍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