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龙游龙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周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游龙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周云,周亚琴,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龙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法定代表人:周亚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琴,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琴,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志棠村。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龙游龙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因与上诉人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山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池山公司承担其担保赔偿额至少3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金放荣擅自使用天池山公司公章行为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金放荣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没有理由怀疑其系擅自使用。上诉人在履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中主观上并无过错。2、根据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龙商公司承担的是不能清偿部分的法定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可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裁量天池山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天池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商公司要求天池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由于该反担保合同未经天池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德洪签字,反担保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要求天池山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为债务人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支付的代偿款993892.5元;2、赔偿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因代偿执行款所产生的损失99389元;3、支付违约金99389元;4、赔偿律师费57000元;5、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天池山公司原总经理金放荣借用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名义向龙游义商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由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和叶洪、方彩玲为该笔贷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金放荣擅自使用天池山公司公章与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由于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未能偿还贷款,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诉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和叶洪、方彩玲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2015)衢龙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和叶洪、方彩玲共同承担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不能履行返还借款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为履行上述判决,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执行款993892.5元。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委托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向天池山公司主张权利,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7000元。另查明,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与龙游义商村镇银行之间300万元的借款合同、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和叶洪、方彩玲与龙游义商村镇银行之间为该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与天池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金放荣为达到从龙游义商村镇银行骗取贷款的目的,以擅自使用天池山公司公章与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签订反担保合同为手段,取得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的担保意愿,从而得以实施整个贷款诈骗犯罪行为。此时由金放荣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天池山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天池山公司实施的合同行为,而应视为属于金放荣实施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亦因此,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已被依法确认无效。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为金放荣借用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名义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是以要求金放荣为其提供反担保为前提条件,(2016)衢龙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在签订担保合同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而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来说,与金放荣磋商并签订担保和反担保这两个合同的行为,应是一个密不可分的行为过程。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当时虽可能不知道金放荣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应当知道包括天池山公司在内的多个合同主体均由金放荣一手违规操控的事实,仍实施了要求其提供反担保而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从而促成了金放荣犯罪行为的得逞,且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本身还存在着未经天池山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蒋德宏签名同意,而直接由金放荣在法定代表人栏内胡乱冒签石珍明签名的瑕疵,故应当认定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行为与金放荣的犯罪行为相结合,是造成其蒙受本案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天池山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内部制度执行不规范,对公司印章的管控不严格、不规范,曾导致一系列由金放荣擅自以天池山公司的名义对外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又鉴于金放荣与天池山公司存在密切关系,应当认定天池山公司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对造成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经济损失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天池山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已从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追偿追回损失,也无证据证明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已向另两个担保人叶洪、方彩玲摊派担保责任挽回部分损失,故对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在本案中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为993892.5元及利息,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对于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要求天池山公司按照约定全额支付担保代偿款、10%的损害赔偿金、10%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因无效担保和反担保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的损失数额结合双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裁量由天池山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经济损失198778.5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7元,由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负担13483元,天池山公司负担2564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为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是以要求天池山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前提。生效的(2015)衢龙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存在过错。在磋商并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应知道包括天池山公司在内的多个合同主体均由金放荣一手违规操控的事实,仍实施了要求其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的要件已经被生效的(2017)浙08民终26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明知金放荣并非天池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直接由金放荣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假冒石珍明签名,应当认定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在实施反担保措施中存在严重过错。天池山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导致出现金放荣的一系列冒用公司名义对外使用印章的行为,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鉴于一审结合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的损失数额和双方过错实际情况,裁量天池山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龙商公司、周云、周亚琴和上诉人天池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8元,由上诉人龙游龙商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周云、周亚琴负担5772.5元,上诉人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程顺增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 琦书 记 员 毛树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