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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饶玉娥与陈连山、张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玉娥,陈连山,张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078号原告:饶玉娥,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陈连山,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张和英,又名张荷英,女,1961年6月出生,汉族,住住武穴市。陈连山的妻子。原告饶玉娥诉被告陈连山、张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玉广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玉娥和被告陈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连山、张和英返还借款12.5万元,并承担9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陈连山、张和英向饶玉娥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初期,陈连山、张和英能每月支付利息。2016年2月14日,饶玉娥与陈连山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陈连山出具一张本金9万元的借条和一张3.5万元的利息欠条,并承诺月底结账。后陈连山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饶玉娥遂具状起诉。被告陈连山辩称:陈连山和张和英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和饶玉娥在2011年开始发生债务关系。2013年、2014年期间,陈连山、张和英多次还款给饶玉娥,每笔陈连山都记了流水账。2016年2月14日结算后出具的一张9万元本金借条予以认可,同意还款。但另一张3.5万元的利息欠条不予认可,不同意还款。被告张和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陈连山、张和英向饶玉娥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陈连山、张和英多次向饶玉娥还款。2016年2月14日,饶玉娥与陈连山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陈连山出具一张本金9万元的借条和一张3.5万元的利息欠条给饶玉娥,并承诺月底结账。后陈连山未按期付款,饶玉娥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连山、张和英向原告饶玉娥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连山亦予认可,被告陈连山、张和英理应返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虽然被告陈连山辩称不同意支付3.5万元的利息,并提供了流水账为证,但该流水账记录的内容均反映出陈连山、张和英还款的时间是在结算日2016年2月14日之前,恰恰可以证明原告饶玉娥陈述关于双方于2016年2月14日对以前的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同时被告陈连山不能举出推翻该欠条利息的证据,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连山、张和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饶玉娥12.5万元,其中9万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被告陈连山、张和英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陈连山、张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