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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尚永双与柴劲松、尚永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双,柴劲松,尚永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660号原告:尚永双,系包头市达茂旗公路管理段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柴劲松,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邮政投递部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尚永玲,系包头市养护处第四工区工人,住包头市。原告尚永双诉被告柴劲松、被告尚永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双、被告柴劲松、被告尚永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永双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为被告向银行支付的车贷款3477乘以18个月等于62,590元(蒙BFL8**起亚智跑)。二、判令二被告支付该车剩余贷款及截止至2017年3月13日的银行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90,415.24元(银行算的后来18个月的罚金和滞纳金)。三、判令二被告支付2014年3月14日起该车辆在银行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以银行结算为止。四、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2月认识并相恋,订婚时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12万元买车。因第二被告看上的车超出了第一被告给的钱,故夫妻二人共同商量贷款买车,当时第二被告名下有车贷,所以不能贷款。第一被告又不在包头范围内工作,也不能办理车贷。于是二被告找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告帮二被告在包头市包商银行办理车贷,车牌号为蒙BFL8**起亚智跑车,车贷由第一被告按月偿还,如未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但是至今二被告从未还过一分钱,都是由银行向原告账号直接扣除来支付的。期间原告找过二被告多次,被告一直在推托说没钱还车贷。在此期间,该车辆一直由第二被告使用。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借该车来呼和浩特市给孩子打预防针。不料4月21日早晨8点多,第一被告带着妹夫苏学飞来到原告家,什么也没说,就拿走了该车的钥匙,把车开走了。原告找被告索要车贷扣车里的物品(孩子的安全座椅、一整箱奶粉、儿童手推车及新买的衣物),被告迟迟不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给予裁判。被告柴劲松辩称:当时买车的时候是2013年8月份左右打的钱。他们是2014年1月3日领取的结婚证,办完喜事后他们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一个月。在一起发生了矛盾,当时这个钱就没有还。他们这方多次去达茂旗协商未果,所以一直拖到现在。他认为让其全部还钱不太合理。买完车后,他们是奔着一起生活的,但是他们生活没到一个月,他当时承诺是慢慢的还。当时买车的时候他不在场,给他贷了125,000元让他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尚永玲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永玲系原告尚永双的妹妹,被告柴劲松系原告尚永双的妹夫。被告柴劲松与被告尚永玲于2013年2月认识并相恋,2014年1月3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订婚时被告柴劲松给被告尚永玲12万元买车。因被告尚永玲看上的车超出了被告柴劲松所给的购车款。故夫妻二人共同商量贷款买车,经协商后被告尚永玲与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告尚永双帮二被告在包头市包商银行办理车辆贷款,后为车牌号为蒙BFL8**起亚智跑办理车辆贷款。车贷由被告柴劲松按月偿还,如未偿还车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夫妻俩共同承担。另查明,原告尚永双于2013年11月15日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振华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共计贷款125,000元,每月通过包商银行信用卡号×××还车贷。原告尚永双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每月偿还包商银行该车辆贷款3477.22元,偿还了18个月,已偿还包商银行贷款62,500元。庭审时被告柴劲松陈述,当时他们是奔着一起生活为目的,不还车贷的原因是这个车是为了结婚准备的,但是共同生活了不到一个月就分开了,所以他才没有还贷款。庭审时被告尚永玲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给他们办理车贷应当偿还原告。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柴劲松短信截屏内容,记载了原告与被告柴劲松于2015年2、3月份期间通过短信要求被告偿还车贷的事实,被告柴劲松表示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办理部分车辆贷款,原告与被告尚永玲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尚永双帮二被告在包头市包商银行办理车辆贷款,后为车牌号蒙BFL8**起亚智跑办理车辆贷款。车贷由被告柴劲松按月偿还,如未偿还车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夫妻俩共同承担。被告柴劲松庭审时虽然否认该协议的内容,但结合其庭审答辩、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内容,能够证实被告柴劲松对原告尚永双为其夫妻二人办理车辆贷款并要求其偿还车贷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已经为二被告支付的车辆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为二被告向包商银行支付的车辆贷款62,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尚永双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振华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尚永双未能向包商银行支付车牌号为蒙BFL8**起亚智跑车辆的剩余贷款。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该车剩余贷款及截止至2017年3月13日的银行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90,415.24元以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该车贷在银行产生滞纳金和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劲松、被告尚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永双已向包商银行支付的车辆贷款62,500元。二、驳回原告尚永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永双承担1,897元,由二被告承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娟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