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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祖文敏、杨玉堂,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祖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景星街景星花鸟市场珠宝世界内,用事先准备的锯子将商场一窗户的防护钢管锯断,翻窗进入到该商场的二楼,行至商场C区73号兴萌珠宝店时,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到该商铺内,将公民屈某放置在店中销售的玉石手镯、挂件、戒指共计44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00元)及现金8200.5元盗走。后将手镯、挂件、戒指带至本市官渡区宏德村228号出租房的家中藏匿,赃款挥霍。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并带公安机关到其租住的出租房中,缴获屈某被盗窃的玉石手镯、挂件、戒指共计44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被盗物品已经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代替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屈某的剩余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珠宝玉石公正性评价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辩护人提交了收条,谅解书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并带民警缴获被盗赃物,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的剩余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