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祁仲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仲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仲宽,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1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2016年9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仲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小瑞、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仲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祁仲宽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重庆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苑小区西门东侧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王某及驾驶人胡某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蒙K76**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行人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祁仲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祁仲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36.878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仲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祁仲宽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祁仲宽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500元,双方民事纠纷已了结。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仲宽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归案经过,调解结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缴纳发票,刑事判决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胡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祁仲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仲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仲宽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祁仲宽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祁仲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仲宽就本案被处以罚款二千元(已缴纳),应当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仲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准格尔旗公安局对被告人祁仲宽就本案已作出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福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