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龙、又见面餐饮管理秦皇岛有限公司(原秦皇岛爱上又见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龙,又见面餐饮管理秦皇岛有限公司(原秦皇岛爱上又见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3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龙,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又见面餐饮管理秦皇岛有限公司(原秦皇岛爱上又见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4。法定代表人:田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龙因与被上诉人又见面餐饮管理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见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龙、被上诉人又见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又见面公司退还赵龙区域经销品牌使用费45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50800元。二、判令又见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原告违约”没有事实根据。赵龙在选好店面地址后出于慎重考虑,在与又见面公司售后部的黄经理沟通后得知,按照又见面公司的要求装修费每平方米大约需要2000元,按150平方米经营店铺计算,仅装修费一项就需要30万元,这与签订合同时又见面公司招商部的龚经理所称的每平方米500元的装修费相差太大,远远超出了赵龙的预算和承受能力。因此,赵龙于2015年9月初即向又见面公司提出解除协议,退还45800元区域经销品牌使用费。但又见面公司总是以再等等为由未给赵龙退款。明明是又见面公司为了吸收加盟商,开始故意不如实披露有关店面装修的执行标准和费用数额,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赵龙违约显然有失公正,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以“签订合同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赵龙于2016年7月31日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区域经销协议书》的有效期限仅剩十余天”为由,酌定又见面公司返还赵龙区域经销品牌使用费15000元,明显是偏袒又见面公司。赵龙是一名刚刚走向社会的年轻人,响应国家号召自谋职业,艰难的筹到了45800元交付了又见面公司,不料却受到了又见面公司的欺骗。在赵龙一而再再而三无数次的要求与又见面公司解除合同并退款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才诉至法院,寻求法律保障,可令赵龙不解的是,法律并未保护其合法权益。赵龙期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赵龙的全部上诉请求。又见面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又见面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赵龙在没有约定事由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己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加盟店的店面装修由赵龙负责,装修费用的高低完全取决于其选取的装修材料价格。赵龙的店面选址工作尚未完成,店面大小都没有确定,又见面公司不可能对装修价格给赵龙任何答复。赵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充分了解民事行为的法律风险和实际投入,其同意与又见面公司签汀《区域经销协议书》的行为,已经证明赵龙对开店装修需要进行投入是明知的并对前期投入有明确的认识和了解,其主张不能成立。二、赵龙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一直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县区域内占用又见面公司的授权渠道,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过解除合同要求,按照《区域经销协议书》约定又见面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在对应区域内从事其他招商行为,《区域经销协议书》实际己经基本履行完毕。另外,合同一些附属义务并未履行是因赵龙未履行顺序在先的合同义务,原本又见面公司本不应因此扣减任何费用,但从赵龙的角度出发,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和又见面公司的履约成本,又见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数额相对合理,才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赵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正确的判决。赵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又见面公司退还赵龙区域经销品牌使用费45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50800元;二、又见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又见面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小吃服务(不含凉菜;…)…餐饮企业管理及咨询;…餐饮技术转让服务;…。赵龙与又见面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区域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就赵龙区域经销“爱上又见面”品牌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又见面公司)拥有本项目品牌经销体系,甲方将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准许乙方在中国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县(区)区域经销本项目品牌;第四项约定:《甲方需提供给乙方的协助包括:完整的企业识别系统;完整的管理经营经验;初期技术培训;部分运营物料的支持。”《区域经销协议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赵龙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又见面公司缴纳了45800元的区域经销品牌使用费。赵龙未实际开店经营,又见面公司亦未对赵龙进行技术培训。2016年7月31日,赵龙以又见面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双方协议未能履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诉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个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性质、效力及履行情况。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包含特许经营和技术转让的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签订《区域经销协议书》后,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赵龙与又见面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合同,2016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其并未实际开店经营,又见面公司亦未对赵龙进行技术培训,双方协议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仍未履行。第二个焦点为赵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1、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赵龙要求解除协议,而又见面公司不同意解除。赵龙主张又见面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双方协议未能履行的理由为又见面公司为让赵龙加盟,未如实披露有关房屋店面装修的信息。但按协议约定,装修开店应由赵龙负责,装修费用高低取决于赵龙选取的装修材料,且赵龙欲开店经营,应在开店计划之初即对店铺经营所需费用做出预算,故赵龙主张又见面公司未如实披露有关房屋店面装修的信息不能成立,赵龙主张又见面公司构成违约的理据不足,赵龙要求解除合同属其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赵龙至法院提起诉讼时,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有效期限仅余剩十余天,鉴于赵龙提起诉讼时协议有效期限将至,双方的大部分义务仍未履行,亦无法强制履行,故应准许赵龙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2、《区域经销协议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赵龙主张曾于2015年9月初即向又见面公司提出解除协议,但与又见面公司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赵龙于2016年7月31日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综合考虑赵龙提出解除协议及协议订立、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又见面公司返还赵龙区域经销品牌使用费15000元。关于赵龙要求又见面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系赵龙违约,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龙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龙与被告秦皇岛爱上又见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秦皇岛爱上又见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龙区域经销品牌使用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赵龙负担749元,由秦皇岛爱上又见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赵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解除涉案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赵龙提出解除《区域经销协议书》的理由,是又见面公司要求加盟店的装修费用大约是2000元,远远超出其预算和承受能力。但纵观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装修内容的第三条“二、……乙方(赵龙)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对店铺进行装修,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的约定,并未对装修材料等作出规定。通常意义上讲,加盟经营中“甲方的要求”是指相同的店面外观、服务模式、菜品系列等,并不包含装修材料标准。“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也是必须满足上述“甲方的要求”的条件。如果装修建材需要甲方提供或者必须达到某一标准,则合同中需要有特别明确的约定。《区域经销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加盟店分为“白金店、旗舰店、星级服务店”三种等级,说明加盟又见面公司的门店有不同的级别。而不同的店面级别就会涉及到不同的装修档次,从而产生不同的装修费用。作为白金店等级的赵龙店铺需要多少装修费用,协议中并无约定。赵龙仅以所谓的又见面公司售后部黄经理称装修费每平方米大约需要2000元,就认为自己的白金店装修费用也是2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及事实依据。且赵龙所称的装修花费“远远超出了赵龙的预算和承受能力”,属于签订协议前应当审慎考虑的商业风险,它不但不能作为解除协议的合法理由,反而恰恰证明了赵龙违约的原因。同时,《区域经销协议书》第十六条还约定,又见面公司在品牌经销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管理和服务存在问题的三种行为时,赵龙才可以单方面解除协议,而店面装修费用信息明显不属于上述三种经营情形。因此,赵龙单方提出解除《区域经销协议书》,又未得到又见面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构成违约。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就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赵龙交纳的45800元的区域经销品牌使用费,是获得又见面公司品牌使用权的一次性投入,属于上述条例中“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赵龙提出解除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赵龙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准许赵龙提出的解除《区域经销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区域经销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是一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赵龙要求续期的,可以免费延长协议有效期。《区域经销协议书》签订后至赵龙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近一年,在此期间赵龙即享有使用又见面公司品牌的权利,至于其是否具备正常经营的条件,或者是否实际经营均不影响其依据协议向又见面公司交纳特许经营费用。由于赵龙的加盟店未实际经营,又见面公司也未提供监督、培训、指导、服务、物料及食材供应等其他辅助性的服务工作,一审法院根据诸多因素酌定又见面公司返还区域经销品牌使用费15000元,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应予维持。综上,赵龙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赵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立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