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子豪、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豪,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475号申请执行人:张子豪,男,汉族,1989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西路699号维也纳森林花园会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09783G。法定代表人:卫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西路维也纳森林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58353Y。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子豪与被执行人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子豪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执4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欣审判员 朱 毅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