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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丁仙兴与胡添孙、余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仙兴,胡添孙,余发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552号原告丁仙兴,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添孙,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余发良,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9号(泉州商会大厦)一层南门西南侧大厅、十五层。负责人蔡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清,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丁仙兴与被告胡添孙、被告余发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三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仙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被告胡添孙、被告太保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仙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添孙、余发良连带赔偿丁仙兴各项损失合计29401.33元,并要求太保三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胡添孙、余发良赔偿。2.判令胡添孙、余发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胡添孙驾驶闽D-×××××号汽车由溪源乡往桐荣村方向行驶,行至溪桐线4km+100m路段,遇相对方余发良驾驶摩托车后载丁仙兴,两车相撞造成丁仙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胡添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余发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丁仙兴不负事故责任。丁仙兴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3日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术后一年余行取内固定术等。丁仙兴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生效判决(2016闽04**民初788号),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均已判决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丁仙兴于2017年2月21日至3月13日到建宁县医院行“左股骨、左胫骨切开取内固定物术”,医嘱随诊、休息2个月等。现丁仙兴损失为:医疗费14464.33元、误工费45764元/年×80天=10030元、护理费45764元/年×20天=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60元/天=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9401.33元。因胡添孙驾驶的闽D-×××××号汽车在太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太保三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胡添孙、余发良承担。胡添孙对丁仙兴的起诉没有异议。余发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太保三明公司辩称,上次的判决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保险的限额;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2847元;由于上次判决已经给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因此对于后续的误工费不能重复给付;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没有再造成伤残,不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庭审时丁仙兴向法庭举证:1、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证明丁仙兴于2017年2月21日-3月13日到建宁县医院行“左股骨、左胫骨切开内固定物术”,医嘱随诊、休息2个月等的事实;2、收费票据3张,证明丁仙兴住院治疗费用14464.3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胡添孙驾驶闽D-×××××号汽车由溪源乡往桐荣村方向行驶,行至溪桐线4km+100m路段,遇相对方余发良驾驶摩托车后载丁仙兴,两车相撞造成丁仙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胡添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余发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丁仙兴不负事故责任。丁仙兴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3日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术后一年余行取内固定术等。2015年12月22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仙兴构成十级伤残。闽D-×××××号汽车在太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丁仙兴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生效判决(2016闽04**民初788号),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均已判决赔偿。太保三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已足额赔偿丁仙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丁仙兴于2017年2月21日至3月13日到建宁县医院行“左股骨、左胫骨切开取内固定物术”,医嘱随诊、休息2个月。福建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5764元/年。建宁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医疗费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生效判决(2016闽04**民初788号),已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本案不再重新分析认定,对太保三明公司提出的丁仙兴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误工费是否要计算的问题。太保三明公司提出,由于上次判决已经给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因此对于后续的误工费不能重复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本案中,丁仙兴因后续治疗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合计80天,为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应当在已经判决的20年残疾赔偿金中作相应扣除。三、关于丁仙兴主张的赔偿项目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丁仙兴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正规的收费票据确定,即14464.33元。2、误工费45764元/年×80天=10030元,丁仙兴在上次判决中已获20年残疾赔偿金25300元,应当进行相应的扣除:25300元÷20年÷360天×80天=278.30元,扣除后合计:9751.70元。3、护理费,按丁仙兴的住院时间确定,45764元/年×20天=25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丁仙兴的住院时间确定,60元/天×20天=1200元。5、营养费,由于医院没有相关的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丁仙兴的合理损失合计23502.0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胡添孙驾驶的闽D-×××××号汽车在被告太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丁仙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64.33元,由太保三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70%,即15664.33元×70%=10965.03元,由余发良承担30%,即15664.33元×30%=4699.30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2258.70元,由太保三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丁仙兴12258.7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丁仙兴10965.03元,合计23223.73元。二、余发良赔偿丁仙兴4699.30元。三、驳回丁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胡添孙负担242.50元,由余发良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钦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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