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苏文武、苏双全诉新津县普兴镇绍根废旧回收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武,苏双全,新津县普兴镇绍根废旧回收经营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416号原告:苏文武。原告:苏双全。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开琼。被告:新津县普兴镇绍根废旧回收经营部。经营者:胡绍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原告苏文武、苏双全诉被告新津县普兴镇绍根废旧回收经营部(经营者胡绍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开琼、原告苏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开琼、被告新津县普兴镇绍根废旧回收经营部的经营者胡绍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武、苏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1695元、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4907.5元;另外,被告还应承担苏某某的停尸费(具体金额原告不清楚,也未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苏某某是被告经营部员工,2017年1月6日上午,苏某某正在经营部从事分拣工作,因经营部地磅发生爆炸受重伤不治身亡。后查明,此次爆炸系被告经营部违规收购废旧液化气瓶,无证违章操作引起爆炸。苏某某死亡后,遗体一直停放在殡仪馆,原告2017年5月4日才拿到苏某某的死亡鉴定通知书,目前还不知道停尸费的具体金额,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停尸费,但苏某某的停尸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津县普兴镇绍根废旧回收经营部辩称,死者苏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在被告经营部找到工作,其对死亡存在过错;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甲地安监局对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甲地公安局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通知书、甲地公安局普兴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甲地县公安局普兴派出所出具的询问/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与死者苏某某的父子关系的证据,因二原告所在的乙地街道办事处、乙地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有单位公盖以及经手人肖某某的签名确认,结合乙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本案案情综合分析,二原告与死者苏某某的父子关系的证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乙地法院民事判决书、甲地县公安局普兴派出所出具的询问/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务工证明所证明的死者苏某某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据,虽然单个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死者苏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但乙地人民法院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某与任某某离婚,该证据佐证了死者苏某某自2002年2月以来因长期外出务工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甲地县公安局普兴派出所出具的询问/讯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魏善平证实死者苏某某常年在外打工,起码有十多年,该证据佐证了死者苏某某常年在外打工的事实;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死者苏某某生前二年打工的时间和地点,也佐证了死者苏某某打工的事实。结合死者苏某某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综合分析,可以确认死者苏某某生前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乙地民事判决书、甲地县公安局普兴派出所出具的询问/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务工证明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9时许,新津县普兴镇绍根废旧回收经营部经营者胡绍根在对其收购的废旧液化气罐阀门进行切割拆除时发生爆炸,造成其雇佣的苏某某当场死亡。2017年2月22日,甲地县安监局对该起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中确认:此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营部经营者胡绍根非法收购液化气瓶,错误违规处置液化气残液,无证违规动火作业,导致引发爆炸,造成正从事分拣工作的该经营部工人苏某某死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017年6月8日,经营部经营者胡绍根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甲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胡绍根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苏某某亲属为处理解决苏某某死亡事宜,产生了交通费等费用。另查明,苏某某,住乙地一村某组,育有儿子苏文武、苏双全2人;此次事故发生前,苏某某已离婚且未再婚;苏某某父母已去世。苏某某自2002年2月以来因长期在外务工,2014年至2015年苏某某在丙地一村“XXX”工地务工;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6日,苏某某在胡绍根经营的新津县普兴镇绍根废旧回收经营部务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苏某某对自身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抗辩苏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其经营部工作,其自身对死亡存在过错。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在被告经营部工作;其次,苏某某是否冒用他人身份证在被告经营部工作与胡绍根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致使发生爆炸并致苏某某死亡之间没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苏某某对自身死亡不具有过错。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二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抗辩的苏某某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死者苏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经营者胡绍根因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苏某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81695元(28335元/年×17年)、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定产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损失酌定为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共计540487.5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津县普兴镇绍根废旧回收经营部(经营者胡绍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文武、苏双全人身损害赔偿款(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0487.5元;二、驳回原告苏文武、苏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审判员 杨 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杨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