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子彬、范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子彬,范学佳,杜如珍,深泽县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天海龙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11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龙、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彬,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范学佳,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杜如珍,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深泽县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住所地:深泽县石油街北头。法定代表人:王双群,总经理。被告:石家庄天海龙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学苑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子彬,总经理。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王子彬、范学佳、杜如珍、深泽县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天海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彬、范学佳、杜如珍、金属公司、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逾期利息35332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子彬、范学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借款期限调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6000元。根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结合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部分主张年利率按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被告杜如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及违约行为均发生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被告4,5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子彬、范学佳、杜如珍、商贸公司、金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王子彬、范学佳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分四期偿还其中2015年3月3日还120000元、2015年4月3日还120000元、2015年5月3日还120000元、2015年6月3日还1720000元。借款人必须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如提前还款,提前还款违约金为剩余本金的5%。罚息和违约金1、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办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款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被告王子彬、范学佳及原告刘广东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画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子彬转款1848000元。同日被告王子彬、范学佳为原告刘广东写有收款确认书,载明:被告王子彬、范学佳2015年2月4日收到刘广东现金152000元,银行转账1848000元,共计2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借款人仍为王子彬、范学佳,被告商贸公司、金属公司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在此确认: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未还剩余借款本金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在此确认:原借款合同的期限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调整为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第三条展期后分期还款,2015年7月3日偿还102000元,2015年8月3日偿还1632000元。第四条担保人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子彬、范学佳、商贸公司、金属公司、及原告均签字盖章。”被告王子彬、范学佳先后于2015年3月3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3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本金100000元,2015年5月3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本金100000元,2015年6月3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7月4日偿还原告利息17000元、本金85000元,2015年9月2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15年9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7000元、本金3000元,2015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5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2016年7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后四被告未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收款确认书、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子彬、范学佳借原告刘广东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子彬转款1848000元,原告称同时给付二被告现金152000元,庭审时原告代理人不能说清152000元现金的来源,结合原告刘广东应负有举证责任,代理人不能说清152000元的来源,无法确认152000元借贷行为的发生,故对其给付被告王子彬、范学佳152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子彬、范学佳实际向原告刘广东借款184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被告王子彬、范学佳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000元,2015年6月3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合同展期期间偿还利息34000元,剩余本金1452000元。被告王子彬、范学佳应偿还剩余的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金、罚息等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据《借贷案件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4000元。被告商贸公司、金属公司为被告王子彬、范学佳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子彬、范学佳、商贸公司、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彬、范学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452000元及利息(以14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已给付34000元);二、被告深泽县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天海龙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4元,原告刘广东负担2151元,被告王子彬、范学佳负担20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晓彬审 判 员 籍东雷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爱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