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壹平与被告巴中万马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壹平,巴中万马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3011号原告吴壹平,男,生于1994年,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万马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波,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壹平与被告巴中万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壹平之委托代理人钟杰,被告巴中万马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壹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均被拒绝,并自2015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8月26日,被告无故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及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建立了事实的劳动用工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巴劳人仲案(2016)30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9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7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7、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8、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中万马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巴中市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原告方的起诉致使裁决书裁决结果不能发生效力,要求对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认定及部分裁决结果进行认定;2、原告提起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诉讼时效已过,且对金额不予认可;3、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额不予认可,应参照巴中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地裁决书进行认定;6、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原告不能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招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11月以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办理生产资质处于停产状态,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公司员工停业。2016年8月25日,被告公司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经济性裁员方案。2016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8月、9月、10月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利用职工应急周转金为职工发放工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从2016年2月起至2016年8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380元的工资。原告解除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65.16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以及补发拖欠的工资。2016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巴劳人仲案(2016)30号《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巴中万马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壹平经济补偿3876元;2、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为吴壹平补缴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计算的数据为准;3、申请人吴壹平与被申请人巴中万马汽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8月26日终止;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2016年巴中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8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7、8、9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巴劳人仲案(2016)30号《仲裁裁决书》、《会议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10日满一年被告公司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此时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仲裁时效应当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一年即2016年10月10日止,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原告解除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65.16元,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34433.52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7216.76元,下差17216.76元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5年11月开始由于被告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未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工资,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给原告计发最低生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2014年10月9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6年8月26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130元。4、关于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既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又主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其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万马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壹平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7216.76元。二、被告巴中万马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壹平经济补偿金31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中万马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秘杪 来自: